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中刑一终字第006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迪为,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果平、刘青青,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迪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迪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岳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颜迪为及辩护人陈果平、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颜迪为以4元/枚的价格分别在浏阳市焦溪岭隧道、澄潭江集镇和澄潭江镇苑冲村,三次从杨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雷管1400枚,并将雷管非法存放在宁乡县黄材镇烟溪村毛腊组自己代为看管的邻居颜正华家中。经鉴定:被告人颜迪为所购买雷管系工业电雷管,属爆炸物品,没有失去爆炸性能。
该院认定的定案证据有:证人杨某、陈某、陶某甲、欧某、张某、陶某乙、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爆炸物品现场收缴清单及收据,辨认笔录,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告人颜迪为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颜迪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颜迪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颜迪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颜迪为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系为从事生产购买爆炸物,主观恶性小,其购得爆炸物后严格控制,没有造成安全事故,亦未让爆炸物流失,案发后其已经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能真诚悔罪,决不再犯,其家庭极其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颜迪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提交了颜迪为羁押期间检举揭发陈国朋非法持有枪支的材料及公安机关查证材料。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颜迪为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先后3次从杨某手中购得雷管1400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颜迪为在羁押期间,于2012年4月19日检举揭发了陈国朋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宁乡县公安局已经于2012年5月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检举情况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迪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颜迪为上诉称:系为生产购买爆炸物,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安全事故,亦未让爆炸物流失,案发后其能真诚悔罪,家庭极其困难。经查,上诉人颜迪为违法采掘矿藏资源而购买爆炸物,其行为不能认定系“生产生活所需”,但确系家庭经济窘迫而犯罪,案发后其能认罪、悔罪,结合其立功表现,本院认为可对上诉人颜迪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颜迪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颜迪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颜迪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