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洪峰,男,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城关镇西街一组。
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自2011年1月28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要求与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