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益赫行执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青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谢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益阳某某有限公司。
地址: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决字(201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接到被执行人未为劳动者廖某缴纳基本养老费的投诉。申请执行人调查后认定被执行人未为员工廖某进行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2年6月21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益人社监决字(201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到益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廖某进行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为廖某缴纳自2001年4月至2010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3146.8元(单位部分3796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个人部分15184.8元由廖某承担),加收1169元滞纳金。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将加收滞纳金数额变更为4623元。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执法程序的如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2、廖某《居民身份证》。3、《益阳冠华新型印章有限公司聘用合同》。4、《个人薪金收入证明》。5、《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6、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2010)128号《仲裁裁决书》。7、证人吴慧明的证言。8、《劳动保障监察检查笔录》。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监报字(2012)5号《关于报送劳动保障书面材料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0、《益阳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手册》。11《益阳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分配细则》。12、《益阳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分配补充细则》。13、《工资结算卡》。14《工薪表》。15、编号(2012)12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限期改正指令报批表》。17、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监令字(2012)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18、《益阳某某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原员工廖某劳动纠纷案申诉书》。19、《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事先告知报批表》。20、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监告知字(201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2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决定报批表》。22、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监决字(201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22、《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23、益阳市人民政府益复答字(2012)第1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4、益阳市人民政府益复撤字(2012)第10号《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5、编号益人社监催字(2012)2号《劳动保障监察申请强制执行事先催告报批表》。26、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监催字(2012)2号《申请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如下规范性文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确认。申请执行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益人社监决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监决字(201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限被执行人益阳某某有限公司自收到本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监决字(201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向益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廖某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为廖某缴纳自2001年4月至2010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3146.8元(单位部分3796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个人部分15184.8元由廖某承担),同时加收4623元滞纳金。共计42585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用750元,由被执行人益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德钦
审判员 王雪锋
审判员 孙德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佩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上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