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工业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谢钰武,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同心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康雄,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诉讼标的额超过4000000元,基层法院无管辖权,所以本案应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2年3月16日,本案中原告的起诉金额为3800000元,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民事诉状》,于2012年9月27日在本院确认并补交案件受理费后正式立案,经本院审查立案的《补充民事诉状》中的诉讼标的额为3998972.48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湘高法(2008)18号)规定:郴州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0000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未超过4000000元,属于本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综上所述,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湘高法(2008)18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审 判 员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曹承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