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与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9月7日生一女,取名王甲;于1996年12月1日生一子,取名王甲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而被告认为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性格不合而导致家庭关系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翀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