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李万远。
委托代理人林泽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人造板厂破产清算领导小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万远与被告张家界人造板厂破产清算领导小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万远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万远以被告张家界人造板厂破产清算领导小组诉讼主体不符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万远撤回对被告张家界人造板厂破产清算领导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万远承担。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