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重字第5号
原告湖北海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皇屯村。
法定代表人邹先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修维,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荆州市人,住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64栋3单元2楼1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彭德林,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某某区某某城2栋3203号。
原告湖北海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与被告彭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被告彭德林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3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8月20日,本院就该案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淑君、人民陪审员周建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8日,彭德林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移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彭德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彭德林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先柏、委托代理人胡修维、魏英武,被告彭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富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家具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家具一批并免费安装,以用于被告拟成立的华帝大酒店。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便积极开始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与湖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四一三队(以下简称湖南省四一三队)产生纠纷,并被湖南省四一三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最终收回了租赁场地,该纠纷导致被告延迟向原告支付定金,并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安装样品房,更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完整地交货,以致大量为被告量身定作的家具严重积压。被告在与湖南省四一三队的诉讼案中,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家具以141000元的价值抵偿给了湖南省四一三队,而证据表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1600元家具款,尚欠原告69400元家具款。另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纠纷,完全系被告违约导致,但被告不仅不自我反省,反而恶人先告状,并且恶意缠诉,导致原告为此花费大量的差旅费、住宿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款69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831.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年签订的家具买卖安装合同,拟证明双方有家具买卖安装合同的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家具的事实;
2、(2007)武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起诉海富公司之后又撤回了起诉,双方对这个事有过纠纷;
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彭德林把产品抵给四一三队的时候,就价格问题参考了海富公司的意见;
4、彭德林与四一三队的协议一份,拟证明2007年11月23日,参考海富公司的价格后,彭德林与四一三队达成了协议;
5、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彭德林于2009年5月份曾起诉海富公司;
6、(2009)武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彭德林对海富公司的起诉被武陵区法院驳回;
7、(2010)常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彭德林将家具以141000元的价值抵给了四一三队,得出彭德林应支付海富公司69400元;
8、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省高院驳回了彭德林的再审申请,进一步证明彭德林欠海富公司69400元的事实;
9、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为与被告的纠纷产生的各种费用20831.3元。
被告彭德林辩称:1、被告与四一三队的纠纷是在2006年4月20日产生的,原告交货时间是2005年6月18日,并不影响原告交货;2、抵给四一三队的家具款包含了运费、采购费、以及双方协商的各种费用,141000元不是海富公司提供的全部产品,与海富公司提供的数量、品种都不对,海富公司的家具申请法院鉴定为8万多元;3、被告付给原告245600元,减去应付8万多元,应该是原告差被告的;4、原告自第一次起诉之后,被驳回多次,最后一次被沙市法院驳回有两年多时间了,现又在安乡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5、本案纠纷完全是原告不讲商业诚信造成的,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家具买卖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家具的品种、规格、价值都有约定;
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付款245600元;
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经常德市物价认定中心对家具的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原告对此鉴定没有提出异议;
4、(2008)常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
5、(2007)武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6、荆州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曾经被荆州法院驳回了;
7、(2008)武民初字第142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武陵区法院对原告的反诉已经驳回;
8—9、(2009)沙民初字第885-2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11月6日原告的上诉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沙市法院主张过本案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且已过诉讼时效;
10、2008年7月8日常德市中级法院的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四一三队的纠纷以及141000元价格的约定,和原告没有关系;
11、被告与四一三队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四一三队协议的141000元不等于海富公司的货物总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供货多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货物价值有什么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协议是根据调查笔录达成的;对证据5除诉状上添加的部分有异议外,其他不持异议;对证据6不持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湖南省四一三队的家具款14.1万元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交付家具的价值;对证据9认为案件受理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发票没办法鉴定真伪,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也没有说明是谁使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看不出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万元是定金,不是货款,2008年4月5日的2万元家具款是被告为自己家里购买的,不在本案的买卖范围内;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依据本案起诉而委托作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没有提到本案诉争的金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他案关于管辖的裁定,对本案的实体审理没有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因重复起诉才驳回,不是驳回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档案室盖章;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家具价值14.1万元已经法院确认。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供货多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双方有家具买卖安装合同的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家具的事实,并未要求证明供货数量,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过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系彭德林与湖南省四一三队发生纠纷时,法院的一份调查笔录,从其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协议书上的141000元的价格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证据8,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系生效法律文书,其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案件受理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承担人,不应列为损失请求赔偿,其他票据均未注明使用人及用途等,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2006年5月28日,荆州市海富家具厂收“安乡彭老板家具款”40660元的收据,被告未计算入已付款245600元中,原告对另六张凭证中2006年4月5日的2万元家具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为自己家里购买的,不是履行本案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彭德林共付给海富公司225600元,且(2008)常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海富公司在履行《家具买卖安装合同》之外,向安乡提供了部分家具,故本院对2006年4月5日、2006年5月28日的收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因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将被告的家具作价141000元抵偿给了四一三队,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与之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的证据5、6,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本院认为,该两份仅说明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均系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8、9,仅能证明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过诉讼,不能证明原诉讼与本案诉讼是同一诉,也不能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10,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复印属实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1,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本院前面叙及的理由,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18日,彭德林个人独资企业安乡新银嘉宾馆(以下简称新银嘉宾馆)与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以下简称湖南省四一三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新银嘉宾馆整体承租湖南省四一三队扩建后的单身职工宿舍主楼建筑、门楼、主楼前临街地段一块以及相关设施作为宾馆使用,即华帝酒店。房屋移交时间为2005年2月15日。2005年4月15日,新银嘉宾馆与湖南省四一三队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屋移交时间由之前的2005年2月15日变更为2005年4月15日。2005年6月30日,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常公消审字(2005)第14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华帝酒店室内装修消防设计,原则同意按图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申报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06年2月22日,湖南省四一三队因与新银嘉宾馆产生合同纠纷,将后者诉至武陵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经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主持调解,湖南省四一三队与新银嘉宾馆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调解协议,双方并于2007年1月27日签订华帝酒店装饰装修及物品移交协议。
为筹建华帝酒店,2004年12月13日,被告彭德林与原告海富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彭德林为买方,海富公司为卖方。双方约定,彭德林购买海富公司总价值77万元的酒店家具一批,交付使用时间为2005年6月18日,由海富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前到彭德林筹建的华帝酒店安装样品房一间,式样、质量通过其验收后,彭德林付定金20万元,定做货物到齐后付10万元,余款在酒店开业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0%。双方还对家具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彭德林即向海富公司支付了订购家具款20000元。2005年5月29日,彭德林向海富公司支付了家具预付定金200000元。2006年4月11日及次日彭德林向海富公司支付运送家具运费共计5600元。海富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2006年4月11日及次日、2006年5月28日向彭德林运送了下列家具:化妆台2套、妆椅2把、电脑桌116张、床87张、1.8米床1张、1.2米床2张、床头柜67个、休闲椅24把、圆茶几2个、沙发1套、电视柜20个、1.4米办公桌1张、115#办公椅1把、电脑主机箱109个、餐椅2把、床箱(包括床屏)22张、镜柜10个、写字椅10把。根据已生效的(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009)武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2010)常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家具价值141000元。
2007年5月14日,彭德林以海富公司违约为由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07)武民初字第188号。并以其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于当月17日向海富公司发出解除家具买卖安装合同通知书。2007年6月12日海富公司向彭德林提起反诉,反诉要求:1、判令彭德林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彭德林支付违约金;3、由彭德林承担费用。2008年2月26日,武陵区人民法院根据彭德林的申请依法准许其撤回本诉,并于2008年4月14日判决驳回了海富公司的反诉请求。海富公司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以(2008)常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8月4日,彭德林又以海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武陵区法院起诉,该案案号为(2008)武民初字第1422号。海富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又对彭德林提起反诉。武陵区人民法院以海富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为由,裁定驳回海富公司的反诉。海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认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188号判决认定,因海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彭德林违约,判决驳回海富公司的反诉请求。海富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常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富公司原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此次提出的反诉请求虽表述不一,其实质是一样的,原提出的反诉请求已经一、二审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本案中,海富公司不能以同样的事由再提起反诉。遂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常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5月11日,该案本诉被武陵区人民法院以彭德林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
2009年5月,海富公司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彭德林、张丽思、周富新,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拒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535729.20元;被告彭德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350元;被告彭德林立即返还家具款29340元等。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海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已在诉讼中予以认定并已作处理,现海富公司的起诉,是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针对相同的被告再行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诉讼,其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遂于2009年8月29日以(2009)沙民初字第8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富公司的起诉。海富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1月6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5月26日,彭德林再次以海富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海富公司退回定金、货款及承担违约金3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案号为(2009)武民初字第1193号。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四一三队与彭德林之间关于华帝酒店变更移交时间的《补充协议》,2005年4月15日该房屋才从湖南省四一三队移交至原告,故原告关于2005年2月28日前已提供适当场所并已要求被告安装样品房的叙述与事实相悖。原、被告间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为2005年6月18日。直到2005年6月30日,该宾馆才通过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安装家具条件。由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适当的场所供被告安装家具,违约在先,导致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样品房安装与酒店家具安装义务,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家具,虽然实际交付的数量与合同的约定有较大的差距,但应认定为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在原告违反先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违约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给付被告的定金额已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应予以适当降低。按照有关规定宜定为154000元。该超出部分定金46000元抵作被告货款。关于原告请求返还货款的请求,因原告已将该批家具以141000元的抵偿给了湖南省四一三队,故不予支持等。武陵区人民法院遂于2010年6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彭德林的诉讼请求。
彭德林不服(2009)武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彭德林提出:原审法院把海富公司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归咎于彭德林违约所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已交付的家具价款认定为14.1万元有误,应以司法鉴定87840元为准;彭德林已向海富公司支付货款46260元,而非25600元;海富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清楚,海富公司应当依约向彭德林承担违约责任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海富公司返还彭德林定金15.4万元及多支付的货款,支付违约金38.5万元。中院认为:因彭德林的先期违约行为导致海富公司不能履行安装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海富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违约责任应由彭德林承担。彭德林无权要求海富公司支付违约金。彭德林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退还定金154000元。彭德林接受了海富公司运送的部分家具,理应支付相应货款。(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批家具货款为141000元,彭德林上诉主张应以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87840元为依据,因该鉴定结论与(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不符,且经核对该鉴定书鉴定的家具数量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海富公司四次运送家具的数量不符,而彭德林在二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具除海富公司外还另有其他来源,故对彭德林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彭德林上诉主张其已支付货款46260元,经本院审查,彭德林实际支付的货款为20000元,因该合同为送货安装合同,彭德林所支付的5600元运费应由海富公司承担。其余款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只应认定彭德林已支付货款25600元。定金余额46000元应视为预付货款,彭德林现已支付货款共计71600元,而彭德林实际应支付的货款为14100元,根据债务相抵的原则,彭德林尚欠海富家具款,因海富公司没有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对彭德林要求海富公司返还货款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0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彭德林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质解除,且彭德林已将本案中海富公司所交付的部分家具作价抵给了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没有证据表明造成了彭德林的损失。原审判决结果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平衡,并无不当。彭德林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遂于2012年3月23日裁定驳回彭德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家具价值应如何认定;4、本案原、被告哪一方构成了违约。
一、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问题。一个诉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内容。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即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个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在(2007)武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海富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请求判令彭德林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约定违约金。武陵区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实际全面履行该合同,且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对方具有单方违约的事实,双方对未履行合同均有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海富公司上诉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海富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有关事实予以证明,遂以(2008)常民三终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08)武民初字第1422号案件中,海富公司再次提起反诉,被武陵区法院以其反诉请求已在(2007)武民初字第188号案中提出,并被判决驳回为由,裁定驳回海富公司的反诉。海富公司上诉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常立民终字第4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海富公司又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法院起诉彭德林等三人,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据(2009)常立民终字第4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富公司的起诉。然而,在(2009)武民初字第1193号案件中,武陵区人民法院认定彭德林违反先行履行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违约的主要责任在于彭德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进一步认定,彭德林已付给海富公司的225600元,154000元为定金,因彭德林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余下的71600元为已付货款,而彭德林实际应支付的货款为141000元,根据债务相抵原则,彭德林尚欠海富公司家具款。该判决生效后,海富公司遂依据该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款69400元并赔偿损失20881.3元。由此可见,本案海富公司的起诉与其在此之前两次向武陵区法院提起的反诉以及在沙市区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主体相同,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发生了变化。因此,本案的诉与海富公司之前的三次诉,不属于同一个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被告彭德林认为本案属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时间重新计算。该条文中的“提起诉讼”的主体并未限定是最终意义上的权利人。海富公司与彭德林之间,基于2004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家具买卖安装合同》,在本案起诉之前,彭德林提起了3次诉讼,海富公司提起2次反诉、1次起诉。最后一次诉讼是彭德林于2009年5月26日向武陵区法院起诉的(2009)武民初字第1193号案,该案二审结案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因而本案的诉讼时效多次因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而中断。本案原告海富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距最后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不超过2年,因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彭德林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家具价值的认定问题。彭德林主张应以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87840元为依据,因该鉴定结论与(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2009)武民初字第1193号、(2010)常民三终字第13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不符,且经核对该鉴定书鉴定的家具数量与本院查明的海富公司四次运送的家具数量不符,而彭德林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具除海富公司外还另有其他来源,故对彭德林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已交付家具的总价值应认定为141000元。
四、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家具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事项中除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数额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方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义务不能完全独立地履行,而存在互为条件互为因果等关系。华帝酒店的移交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华帝酒店2005年6月30日才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同年6月18日华帝酒店尚未竣工,不具备摆放和安装家具的条件。故彭德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样品房及家具安装场所,导致海富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安装样品房及安装家具,应认定彭德林先期违约,海富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违约责任应由彭德林承担。对彭德林主张其与湖南省四一三队的纠纷是在2006年4月20日产生的,原告交货时是2005年6月18日,并不影响原告交货的理由,因该合同系家具买卖和安装合同,无家具安装场所而仅运送家具不能实现合同的最终目的。海富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然分四次向彭德林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因彭德林与湖南省四一三队解除了租赁合同,致使合同约定的家具无安装场所,最终导致海富公司无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责任不应由海富公司承担。彭德林的先期违约行为与海富公司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彭德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彭德林主张已给付原告245600元的主张,根据已生效的(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009)武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2010)常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彭德林支付给海富公司定金200000元,家具款25600元,共计225600元。且根据(2008)常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海富公司在履行《家具买卖安装合同》之外,向安乡提供了部分家具,因此,彭德林主张的超出225600元部分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履行本案合同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彭德林给付海富公司的定金额已超过合同标的额20%,应予以适当降低,根据双方签定的主合同标的额,宜定为154000元。定金余款46000元应视为预付货款,加上已支付的货款25600元,彭德林实际已支付货款共计71600元,而彭德林应支付的货款为141000元,根据债务相抵原则,彭德林尚欠海富公司家具款694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款6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所提供的损失依据均系2008年5月至12月的案件受理费、餐饮费、住宿费、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票据。按原告的诉称,上述费用系诉讼导致的费用。该组证据本院未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对有关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的赔偿也没有约定,且原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适用定金罚则,对被告支付的154000元定金不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已得到适当弥补。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831.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海富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4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海富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湖北海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彭德林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兴安
审 判 员 谭淑君
人民陪审员 周建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