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2012年10月10日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其张艳兰在江**瑶族自治县大圩镇社贝村自己家中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用瓷碗碎片、竹枝将张艳兰的头部、面部、耳部、手部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张艳兰面部皮裂创属轻伤,左掌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一直在逃,于2012年10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艳兰的陈述和证人、吴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江**瑶族自治县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盘江玲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