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澧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何某某,女,40岁,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盐井镇。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38岁,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盐井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原、被告结婚六年,家庭没有任何发展。被告好逸恶劳,不求进取,且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吵闹。2012年10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澧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的户口信息1份,拟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何某的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需达到被告下列要求:1、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万元;2、原告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13560元,原告应分给被告一半;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何某系原告胞妹,何某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何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内容不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相互质证、本庭认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建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恋爱,2007年8月21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家出走。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女儿张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各自改正存在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维系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