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初字第25号
原告石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后生育一女杨宇,现年12岁。小孩是爱情的结晶,家庭的未来,不应该有家庭中存在的问题。但原告没想到的是,被告对原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进行毒打,使原告有家难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吉首市峒河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吉首市峒河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30日生育一一女杨宇。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有关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共同生育一女杨宇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2年12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在吉首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3年5月30日生育一女杨宇,现在校读书。婚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其毒打,使用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便从2009年开始,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当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和谐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其关于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冬初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暨立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