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永冷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唐圣德,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和平,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荣珍,女,1962年5月3曰出生,汉族。
原告唐圣德与被告周和平、荣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宏清、人民陪审员宋艳君参加在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清云担任记录。原告唐圣德代理人陈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和平、荣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圣德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周和平、荣珍因合伙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挖掘机出租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自有挖机(型号为SY215C)—台出租给二被告,每月租金28000元。满月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租金;2、在租赁期间拥有机械设备的使用权、调度权;3、租赁期满后,除重新签订合同外,原告有权撤出机械,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机械;4、二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原告机械用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买的(型号为SY215C)挖掘机交给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掘机出租合同》,责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挖机一台(带二个挖机斗);2、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140000元。
原告为主持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挖掘机出租合同》,拟证实原告唐圣德从2011年8月份开始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周和平,每月租金28000元,租期为一年;证据2、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据3、发票;证据2、3拟共同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挖机(型号为SY215C)系原告唐圣德所购,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周和平、荣珍经本案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
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釆信。
本院依据釆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唐圣德与被告周和平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挖掘机出租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本人购买的挖机一台(型号为SY215C)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28000元;工作时间每月为250元小时。如超出250小时按150元每小时计算。2、租赁时间为一年;3、被告按合同要求对原告机械设备进行进场验收,对原告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型号的机械有权提出限时更换或解除合同;4、被告提供场地供原告机械停放,并保证机械设备安全,如有人为损坏,则损失由被告周和平承担。5、设施租赁期间,被告不得将原告机械设备转租除原告工作所属以外的其它第三方使用。6、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原告机械用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挖掘机〈编号为09XXXX26,型号为型号为SY215C〉交付给被告周和平使用。但被告周和平却没有将租金按时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1月17曰作出永冷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周和平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编号为09XXXX26,型号为型号为SY215C〉,并交还给了原告唐圣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唐圣德与
被告周和平签订的《挖掘机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和平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且经催收后仍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唐圣德请求终止(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和平签订的《挖掘机出租合同》并返还挖掘机及要求被告周和平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争议挖掘机已于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釆取保全措施扣押,并已交付给原告唐圣德。故本案租金计算时间应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共五个月,计租金为140000元人民币。因原告唐圣德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周和平、荣珍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荣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圣德与被告周和平之间签订的《挖掘机出租合同》;
二、限被告周和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挖机一台、带二个挖机斗(已先予执行);
三、限被告周和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圣
德租金人民币1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圣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共计13200元由被告周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军
审 判 员 黄宏清
人民陪审员 宋艳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姜清云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