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浏民初字第3830号
原告袁卫华,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柏加镇团结村国井片正宇组310号。
被告石小刚,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柏加镇仙湖村金钩组201号。
原告袁卫华与被告石小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袁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连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18日在浏阳市柏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泽霖。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总是吵架或冷战。被告对原告的家人也很冷漠,甚至对小孩也漠不关心。小孩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石小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卫华与被告石小刚于2000年上半年在普迹镇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8日在浏阳市柏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泽霖,现在浏阳市读小学。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浏阳市打工,双方住在一起,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同在浏阳的一家印刷厂里做事,且住在厂里安排的房子里。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合,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且生育了小孩。婚后夫妻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卫华要求与石小刚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袁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