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244号
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呈,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勇,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彩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武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帅思思,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曾用名欧阳志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3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谌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3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喻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3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呈、黄钦、熊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陈彩云、罗某、欧阳某、喻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帅思思、郑某、陈某、梁某、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浏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呈、黄钦、陈彩云、郑某、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经检察机关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钦在深圳华强北市场做手机配件生意,了解到蓝思科技生产的苹果手机玻璃屏在华强北市场很畅销,遂起意收购他人从蓝思科技盗窃的手机玻璃屏转卖他人牟利。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黄钦、熊某先后与同案人唐敏、刘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欧阳某通谋,事后收购刘某某所盗窃的苹果手机玻璃屏4000片,价值8万余元;收购被告人罗某、欧阳某所盗次品、废品手机玻璃屏5000片,价值3万余元,共计1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熊某参加与被告人罗某、欧阳某通谋盗窃收赃手机玻璃屏5000片,价值3万余元。被告人杨呈、陈彩云共同盗窃蓝思科技苹果手机玻璃屏7000片,价值14万余元;被告人喻某伙同同案人盗窃蓝思科技苹果手机玻璃屏140片,价值3320元。被告人黄钦、帅思思、郑某、陈某、杨呈、梁某、谌某明知他人所销售的苹果手机玻璃屏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其中,被告人黄钦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6000余片,共计收赃价值12万余元;被告人熊某参与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3000余片,价值6万余元;被告人帅思思参与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3000余片,帮助销赃苹果手机玻璃屏4000片,共计7000余片,价值14万余元;被告人杨呈参与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3000余片,价值6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11000片,价值19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8000片,价值16万余元;被告人梁某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4000片,价值8万余元;被告人谌某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1700片,价值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钦退缴赃款75000元,被告人谌红春退缴赃款40000元,被告人郑某退缴赃款34800元,均返还给被害单位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杨呈、郑某、陈某处查获的手机玻璃屏发还给被害单位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苹果手机玻璃屏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托运单、快递单,产品分析汇总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甲、文某、刘某某、陈某乙、罗某甲、陈某雪、刘某乙、潘某某、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聂某、欧某甲的证言,被盗单位负责人欧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钦、熊某、罗某、欧阳某、陈彩云、杨呈、帅思思、喻某、郑某、陈某、梁某、谌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呈、陈彩云、罗某、欧阳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呈、陈彩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欧阳某、喻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钦、熊某事先与同案人通谋,事后予以收赃,系盗窃共犯,其中被告人黄钦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呈、黄钦、熊某、帅思思、郑某、陈某、梁某、谌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呈、黄钦、熊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呈、黄钦、陈彩云、熊某、罗某、欧阳某、喻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呈、陈彩云,被告人罗某、欧阳某,被告人喻某分工合作,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钦、熊某事先提起犯意,事后收赃,与被告人罗某、欧阳某及同案人唐敏、刘某某构成盗窃共犯,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钦、熊某、杨呈、帅思思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帅思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呈、陈彩云、熊某、帅思思、罗某、欧阳某、郑某、陈某、喻某、梁某、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钦、谌某、郑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彩云、罗某、欧阳某、喻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帅思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陈某、梁某、谌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黄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彩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帅思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杨呈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伙同帅思思收购张某某所盗苹果手机屏的数量过多,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钦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唐敏、刘某某盗窃手机玻璃这一犯罪行为定性错误,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量刑;其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所在地的线索,帮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钦的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钦与唐敏共同盗窃的事实定性不准确,同案人唐敏的判决书认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笔对黄钦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上诉人黄钦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彩云上诉称: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收购黄钦11000余片玻璃的价值不是19万余元,应该为12万余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所收购的8000余片手机玻璃屏均系正品、价值16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量刑时将其的刑期与郑某等同属量刑不公,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郑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钦在深圳华强北市场做手机配件生意,了解到蓝思科技生产的苹果手机玻璃屏在华强北市场很畅销,遂起意收购他人从蓝思科技盗窃的手机玻璃屏转卖他人牟利。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上诉人黄钦、原审被告人熊某先后与同案人唐敏、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欧阳某通谋,事后收购刘某某所盗窃的苹果手机玻璃屏4000片,价值8万余元;收购罗某、欧阳某所盗次品、废品手机玻璃屏5000片,价值3万余元,共计11万余元。其中原审被告人熊某参与原审被告人罗某、欧阳某通谋盗窃收赃手机玻璃屏5000片,价值3万余元。上诉人杨呈、陈彩云共同盗窃蓝思科技苹果手机玻璃屏7000片,价值14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喻某伙同同案人盗窃蓝思科技苹果手机玻璃屏140片,价值3320元。上诉人黄钦、郑某、陈某、杨呈、原审被告人熊某、帅思思、梁某、谌某明知他人所销售的苹果手机玻璃屏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其中,上诉人黄钦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6000余片,共计收赃价值12万余元;原审被告人熊某参与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3000余片,价值6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帅思思参与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3000余片,帮助销赃苹果手机玻璃屏4000片,共计7000余片,价值14万余元;上诉人杨呈参与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1410片,价值2.8万余元;上诉人郑某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11000片,价值19万余元;上诉人陈某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8000片,价值16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梁某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4000片,价值8万余元;原审被告人谌某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1700片,价值3万余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1年7、8月的一天,上诉人黄钦遇到其岳父家邻居唐敏,知道唐敏在蓝思科技开电梯,便要唐敏帮助其从蓝思科技“搞出”苹果手机玻璃屏卖给自己,双方约定每片成品苹果手机玻璃屏收赃价12元。唐敏随后找到在蓝思科技三厂上班的刘某某,让刘某某将苹果手机玻璃屏盗出后销赃,刘某某先后多次从蓝思科技三厂、六厂盗出2000余片、价值4万余元的苹果手机玻璃屏,销赃给唐敏,唐敏再转卖给黄钦。因唐敏要价过高,且刘某某不愿继续盗窃,黄钦便要求唐敏提供刘某某的电话号码,直接找到刘某某,要其继续盗窃,刘某某同意,双方约定销赃价格,后黄钦多次收购刘某某盗窃的苹果手机玻璃屏共计2000余片,价值4万余元。
2、因为刘某某不愿意继续盗窃苹果手机玻璃屏,上诉人黄钦找到表兄弟原审被告人熊某,要其联系他人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并承诺按每片2元支付好处费。原审被告人熊某随后找到罗某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罗某遂找到上诉人陈彩云,并将熊某的电话号码告诉陈彩云。陈彩云遂与男朋友杨呈商量盗窃苹果手机玻璃屏,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份,陈彩云利用下班或用餐时,将车间生产的30至100片不等数额的苹果手机玻璃屏藏在自己的收腹带内盗出并带回租住的房间,杨呈也间常趁给陈彩云送饭之机,将陈彩云盗出的苹果手机玻璃屏藏在饭盒内带回租住的房间。期间,上诉人陈彩云、杨呈共计盗得苹果4代、4S、5代手机玻璃屏7000余片,价值14万余元。杨呈将其中3000余片销赃给黄钦。其余4000片,由原审被告人帅思思通过网络联系在深圳华强北市场做手机配件生意的原审被告人梁某销赃,得赃款6万元左右。原审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赃价值8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呈处查获未销售的苹果手机玻璃屏774块,并发还给被盗单位。
3、2011年12月初,上诉人黄钦、原审被告人熊某继续劝说原审被告人罗某盗窃苹果手机玻璃屏。原审被告人罗某因经济不宽裕,便多次做丈夫原审被告人欧阳某的工作,最终欧阳某同意与罗某一同盗窃苹果手机玻璃屏。2011年12月上旬起,原审被告人欧阳某利用下班时,每次从自己工作的褪镀车间盗出30至100片不等数额等待返工的次品、废品苹果手机玻璃屏,先后共盗得次品、废品苹果手机玻璃屏5000片,由罗某销赃给黄钦,获得赃款3万余元。
4、2012年1月至3月,原审被告人喻某伙同刘伟先后3次盗得蓝思科技苹果4代手机玻璃屏20片、TOUCH4手机玻璃屏120片玻璃,由刘伟销赃给黄钦。经价格鉴证,上述被盗苹果手机玻璃屏价值3320元。
5、2012年3月至6月,上诉人杨呈、原审被告人帅思思明知是张某某等人盗窃的蓝思科技生产的苹果手机玻璃屏,仍收购3000余片,价值6万余元,然后转卖销赃给黄钦。其中上诉人杨呈参与收赃苹果手机玻璃屏1410片,价值2.8万余元。
6、2011年年底,原审被告人谌某明知上诉人黄钦所销售的苹果手机玻璃屏是犯罪所得赃物,仍收购其中的1700余片,价值3万余元,然后再销售给他人,违法获利5000余元。
7、2012年3月份以来,上诉人郑某明知上诉人黄钦销售的苹果手机玻璃屏是犯罪所得赃物,仍收购其中11000余片,收赃价值19万余元,然后将其中8000片正品转卖销赃给同在深圳华北强市场做手机配件生意的上诉人陈某,牟取违法所得2万余元。上诉人陈某明知郑某所销售的手机玻璃屏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收赃价值16万余元,然后再销售他人,获取违法所得3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蓝思科技公司生产的苹果手机玻璃屏次品3476片,价值3万余元;从陈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蓝思科技生产的苹果4S手机玻璃697片,均发还被盗单位。
2012年6月27日,上诉人黄钦、杨呈、陈彩云、郑某原审被告人帅思思、喻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6月30日,原审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7月1日,原审被告人欧阳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7月4日,原审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7月13日,原审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黄钦的协助下将原审被告人谌某抓获归案,2012年8月2日,上诉人陈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上诉人黄钦退缴赃款75000元,上诉人郑某退缴赃款34800元,原审被告人谌红春退缴赃款40000元,均返还给被害单位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将从上诉人杨呈、郑某、陈某处查获的手机玻璃屏发还给被害单位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盗单位蓝思科技负责人欧某的陈述,证明因蓝思科技公司多个车间的苹果手机玻璃屏被盗,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苹果手机玻璃屏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还郑某部分被查获手机玻璃屏收条,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杨呈、郑某、陈某处查获蓝思科技生产的苹果手机玻璃屏774片、3476片、697片,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盗单位蓝思科技。
3、托运单两张、快递单,证明杨呈2次通过托运方式将所盗蓝思科技生产的苹果手机玻璃屏销赃给梁某;黄钦通过快递方式将苹果手机玻璃屏销赃给他人。
4、产品分析汇总表,证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从郑某查获的手机玻璃屏经清点分类的情况。
5、收条,证明上诉人黄钦退缴赃款75000元;原审被告人谌红春退缴赃款40000元;上诉人郑某退缴赃款34800元,均由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公安机关领走。
6、证人陈某甲、文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蓝思科技八厂、六厂时常有苹果手机玻璃屏丢失的情况。
7、证人陈某乙、罗某甲、陈某雪、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蓝思科技生产的苹果手机玻璃屏都刷了2D条码,可以利用仪器识别,蓝思科技与苹果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只销售给指定的厂家,不流向市场。
8、证人潘某某、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罗某、欧阳某、喻某都是蓝思科技的员工,欧阳某所在的褪镀车间,是苹果手机玻璃屏返工次品、报废废品的车间。
9、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杨呈、帅思思到长沙市邦德物流公司马王堆营业部将苹果手机玻璃屏托运的情况,收货人为梁某。
10、证人欧某甲的证言,证明欧某甲系黄钦之妻,黄钦多次叫其与熊某到工业园从杨呈、罗某手中收购苹果手机玻璃屏,其中罗某送的货质量不好。同时证实黄钦、熊某曾经商量,由熊某找人从蓝思科技“搞”苹果手机玻璃片出来,黄钦承诺给熊某每片2元的好处费。
11、浏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黄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谌某的情况。
12、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意见,证明TOUCH4,24元每片,IPHONE4玻璃前盖半成品,22元每片,IPHONE4S玻璃前盖26元每片,IPHONE4S玻璃后盖,23.5元每片,IPHONE4玻璃前盖,24元每片,IPHONE4S玻璃前盖次品,12元每片,IPHONE4玻璃后盖,20元每片。公诉机关按各类型中最低每片20元计算价值。
13、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8月份,唐敏说她有亲戚收蓝思科技的苹果手机玻璃屏,其知道是要其偷苹果手机玻璃屏卖给唐敏,其问了价格,此后其多次从蓝思科技盗窃苹果手机玻璃屏卖给唐敏,共计2000余片。后来唐敏要其与唐敏亲戚见面,首先其不同意,后来黄钦直接找到其,劝其继续盗窃苹果手机玻璃屏出卖给他,并承诺按每片15元的价格收购,其一共偷了2000余片苹果手机玻璃屏卖给了黄钦。
14、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至6月,其伙同李志强、梁全盗窃蓝思科技苹果手机玻璃屏,由其卖给帅思思。
15、上诉人黄钦、杨呈、陈彩云、郑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帅思思、罗某、欧阳某、喻某、梁某、谌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帅思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17、上诉人杨呈、黄钦、陈彩云、郑某、陈某、原审被告人熊某、帅思思、罗某、欧阳某、梁某、谌某、喻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呈、陈彩云、原审被告人罗某、欧阳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杨呈、陈彩云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罗某、欧阳某、喻某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黄钦、原审被告人熊某事先与同案人通谋,事后予以收赃,系盗窃共犯,其中上诉人黄钦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熊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呈、黄钦、郑某、陈某、原审被告人熊某、帅思思、梁某、谌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杨呈、黄钦、原审被告人熊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杨呈、黄钦、陈彩云,原审被告人罗某、熊某、欧阳某、喻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黄钦、杨呈、原审被告人熊某、帅思思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帅思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钦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谌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呈、陈彩云、郑某、陈某、原审被告人熊某、帅思思、罗某、欧阳某、喻某、梁某、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呈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伙同帅思思收购张某某所盗苹果手机屏的数量过多,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有上诉人杨呈、黄钦及原审被告人帅思思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杨呈伙同帅思思收购张某某所盗苹果手机屏的数量为1410块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黄钦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唐敏、刘某某盗窃手机玻璃这一犯罪行为定性错误,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量刑。经查,有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上诉人黄钦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黄钦实施了提出犯意、事后予以收赃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共犯,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钦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经查,浏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出具的说明材料,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黄钦提供的线索才抓捕了同案犯谌某,应认定黄钦有立功表现。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彩云上诉称: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彩云的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已予以评价,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呈、黄钦的定罪部分及上诉人陈彩云、郑某、陈某、原审被告人熊某、帅思思、罗某、欧阳某、梁某、谌某、喻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呈、黄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黄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华
审 判 员  蒋家来
代理审判员  赵 喆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第四项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