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992号
原告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郴州大厦六楼A座。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旭光,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劳动路26号。
被告郴州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国庆南路延伸段梨树山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铁,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郴州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世界贸易广场A座20楼。
委托代理人黄建芝,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郴州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大桥路1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郴州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的举证期限至2013年1月14日止,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举证期满后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被告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林
审 判 员 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