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孝森,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云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鹏,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孝森因与被上诉人廖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孝森的委托代理人唐云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廖鹏原系耒阳市科技局干部,1998年耒阳市科技局集资建房,廖鹏购买了集资房住房一套和煤房二间,并付清了集资建房款64548.29元(1998年9月3日支付50000元,1999年12月23日支付14548.29元)。耒阳市科技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成员是副局长罗元江(负责人兼会计)、刘国章(出纳,已死亡)和副局长廖鹏(本案原告,协助集资联建)三人。集资房施工单位为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队,段孝森为该建筑项目负责人。廖鹏购买的二间煤房中较大的一间被段孝森自1999年12月作为车库占有使用至今,期间,段孝森给该煤房安装了车库自动闸门。廖鹏曾多次要求返还被占用煤房,均遭段孝森拒绝。该煤房可得利益租金经湖南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自2000年1月至2012年2月共计为26350元,20l2年1月一2月租金为240元/月。该煤房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耒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廖鹏诉被告段孝生占用物返还纠纷一案。2011年9月1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以(2011)耒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段孝生返还占用原告廖鹏位于耒阳市科技局家属区院内煤房1间;2、被告段孝生赔偿原告廖鹏因占用该煤房可得利益损失242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段孝森以其不是“段孝生”为由提出异议,2011年11月11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以(2011)耒民一初字第325一l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段孝生”补正为“被告段孝森”。20l2年5月15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以(2012)耒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耒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l2年11月5日,该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以(2012)耒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11)耒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廖鹏的起诉。
原审认为,廖鹏已购买本案涉案煤房并付清了购房款,虽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煤房的管理使用权属其所有,段孝森长期占用该煤房,侵害了廖鹏对该煤房的管理使用权,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廖鹏请求段孝森返还侵占煤房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段孝森腾出侵占煤房(原告廖鹏购买的位于耒阳市科技局家属区院内)并返还给原告廖鹏;二、被告段孝森赔偿原告廖鹏可得利益煤房租金损失26350元(2000年1月一2012年2月),自2012年3月起按240元/月计算租金损失,至返还之日止。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段孝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段孝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煤房的占有及使用权应归上诉人段孝森所有,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案案由并非物权保护纠纷,应先对诉争煤房的权属进行确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廖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鹏于1999年从耒阳市科技局购买了诉争煤房,已付清该煤房的购房款,虽然该煤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该煤房的管理使用权归廖鹏享有,上诉人段孝森提供的与耒阳市科技局的工程结算表只能证明其与耒阳市科技局的工程结算情况,上诉人主张耒阳市科技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成员副局长罗元江、刘国章及当时任耒阳市科技局副局长的廖鹏三人同意将诉争煤房抵扣工程款,交给上诉人永久使用,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之规定,被上诉人廖鹏作为原告于2011年起诉被告段孝生占用物返还纠纷一案中,本案上诉人段孝森作为被告参加该案的诉讼,段孝森在该案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而本案的诉讼时效自被上诉人廖鹏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时中断,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段孝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娅
审 判 员 周隽斓
代理审判员 邓 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匡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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