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浏执字第106号
申请执行人刘家连,女,汉族。
被执行人何华清,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浏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何华清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华清在2012年2月13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何华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2011年3月22日,刘家连与何华清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何华清将位于浏阳市某地53号房屋第4层南面房屋1套转让给刘家连(转让房屋已交付)。二、转让房屋面积暂定120平方米(实际房屋面积以房产局办证面积为准)。三、第4层南面房屋1套转让价为158000元。四、房屋转让款支付方式:刘家连已支付房屋转让款138000元,何华清已为刘家连垫付划拨地转出让地费用7500元,刘家连共欠何华清人民币27500元。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支付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在何华清办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当日支付;五、何华清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办理房屋转让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且为刘家连办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出让地),房屋转让办证费用(包括土地证过户费用)由刘家连承担。调解书生效后,何华清未按协议在指定时间协助刘家连去财产登记机关办理分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对何华清所有位于浏阳市某地53号房屋第4层南面房屋1套的查封;
二、被执行人何华清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某地53号房屋第4层南面房屋1套的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刘家连时起转移。
三、申请执行人刘家连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守荣
审判员  沈伟武
审判员  余园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