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望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严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林,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舜伟,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张莎莉,女,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贺勇军,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龙舜伟、张莎莉、贺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军、人民陪审员丁铁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舜伟、张莎莉、贺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莎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莎莉提供4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月息8.658‰,贷款期限为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2009年4月7日,原告望城农村商业银行又与被告龙舜伟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龙舜伟提供不超过350000元的借款。同时,被告贺勇军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某小区X栋XXX房、产权证号为某房权证某某字第XXXXXXXX号的房产为被告龙舜伟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莎莉发放了40000元的贷款,同时双方重新约定了贷款利率为月息7.5225‰,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200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龙舜伟发放了350000元的贷款,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7.5225‰,贷款期限为一年。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龙舜伟、张莎莉却未按时偿还,且被告龙舜伟、张莎莉系夫妻,上述借款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望城农村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舜伟、张莎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89154.7元;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贺勇军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龙舜伟、张莎莉、贺勇军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望城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企业变更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承继关系。
2、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3、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龙舜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4、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莎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5、借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舜伟、张莎莉拨付贷款且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
6、房屋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贺勇军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7、计息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龙舜伟、张莎莉主张权利的事实及二被告尚欠利息数额的情况。
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龙舜伟与被告张莎莉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龙舜伟、张莎莉、贺勇军未到庭进行质证,且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龙舜伟、张莎莉、贺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月6日,被告张莎莉因购买货物缺少资金,与原告望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65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张莎莉发放了贷款,同时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重新进行约定,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225‰。2009年4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龙舜伟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龙舜伟提供不超过350000元的借款。同时,被告贺勇军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某小区X栋XXX房、产权证号为某房权证某某字第XXXXXXXX号的房产为被告龙舜伟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龙舜伟发放了贷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7.5225‰,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龙舜伟、张莎莉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龙舜伟、张莎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89154.7元;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贺勇军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查明,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3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改制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被告龙舜伟、张莎莉与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逾期未付则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且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龙舜伟、张莎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勇军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龙舜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抵押合同关系。被告龙舜伟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贺勇军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贺勇军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贺勇军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此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贺勇军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舜伟、张莎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89154.7元,后段利息按照借款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随本计付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贺勇军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某小区X栋XXX房、产权证号为某房权证某某字第XXXXX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被告贺勇军对被告龙舜伟借款350000元进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贺勇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龙舜伟继续清偿。被告贺勇军在偿还了所欠原告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龙舜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7.3元,由被告龙舜伟、张莎莉、贺勇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恒辉
审 判 员  曾庆军
人民陪审员  丁铁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熊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