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张中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办事
处黄金塔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黄金塔。
代表人赵学军,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德凯,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公民
汉族,居民,高中文化,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中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界市后溶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杨中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晟兴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界市教场路古仁堤13号。
法定代表人汤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冬菊,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籍贯安化县,住张家界市。
委托代理人何宗信,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紫舞西路43-1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天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办事处黄金塔居委会(以下简称“黄金塔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中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中一公司”)、张家界晟兴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晟兴公司”)、张家界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佳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塔居委会的代表人赵学军及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楚德凯,被上诉人张家界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张家界晟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冬菊、何宗信,张家界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0月18日,张家界晟兴公司、张家界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楚天公司”,后变更为张家界佳和公司)与黄金塔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双方对合作开发居民安置小区地址及用地面积、合作开发安置小区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积极履行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自2003年10月起至2005年10月止,署名付款人为晟兴公司、楚天公司、兴远公司、中一公司、中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名称,给黄金塔居委会等单位、黄声寿等个人以借条、领条、收条、收款收据、外部往来结算收据、证明等形式支付相关费用,其用途表现为土地款、土地押金、劳务费、补偿费、办公费等土地开发费用,共计898867.8元,被告黄金塔居委会已将此款项实际支出。2005年9月,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将张家界晟兴公司、原张家界楚天公司与黄金塔居委会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中所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至今未办理结算。
另查明,被告张家界晟兴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现为正常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华;张家界楚天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同年11月该公司变更为张家界楚天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5月,变更为张家界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桥,2006年12月,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5月,被告张家界晟兴公司与香港翔远国际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成立张家界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华,2005年4月,该公司被注销营业执照;张家界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法定代表人杨中一。2008年6月,变更为张家界中一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5月变更为张家界中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05年2月至2007年4月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为汤华。1997年7月1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黄金塔居委会成立,2007年10月变更为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黄金塔社区居委会。
又查明,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以债权纠纷为由,以黄金塔居委会、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永定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家界中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中一房产公司又以同一诉讼主体、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诉讼标的额再次向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再行向被告黄金塔居委会主张权利。2010年6月2日,永定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家界中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2010年7月23日,永定区人民法院以(2010)张定法民二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90号案件进行再审,判决撤销(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张家界火车站广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兴远公司进行黄金塔安置小区防洪堤建设项目,因兴远公司的开发资质一直处于申报过程中,故由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代替兴远公司进行受托开发工作,原兴远公司受托开发建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承受。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综合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的诉求,被告黄金塔居委会、张家界晟兴公司、张家界佳和公司的答辩,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判定:
一、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要求终止履行《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是否支持问题。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张家界晟兴公司、原张家界楚天公司与黄金塔居委会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所谓政府行为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因政府颁发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行为。政府行为是我国民法上确定的不可抗力的表现形式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虽不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其作为《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可以终止履行《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故被告黄金塔居委会、张家界晟兴公司主张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与被告黄金塔居委会结算及无权要求终止《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履行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主张被告黄金塔居委会给付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土地款及相关费用898867.8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率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是张家界晟兴公司、张家界楚天公司与黄金塔居委会签订的,后兴远公司、张家界中一公司加入。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包括借条、领条、收条、收款收据、外部往来结算收据、证明等)中,注明的付款人分别为晟兴公司、楚天公司、兴远公司、中一公司、中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以上付款凭证所注明的付款人晟兴公司、楚天公司等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概括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的事实,仅能证明兴远公司受托开发建设黄金塔安置小区防洪堤建设项目权利义务由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承受。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中一在2010年1月11日的庭审中表示“以中一公司名义的债权债务,就是以前的9个判决,我认账。其他的那些帐,我不承担。”“兴远公司、晟兴公司我都认不到,我不可能去承担。”2010年1月13日,杨中一说明“关于《注销兴远公司的说明》中的‘我公司及兴远公司履行《联合协议书》中,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中一公司享有和承担,中一公司也愿意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我要特别表明我的态度,就是张家界晟兴公司及兴远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我不存在享有和承担,这两公司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中一公司是法人单位,晟兴公司也是法人单位,各负其责”。因被告张家界晟兴公司至今是合法的正常经营的有限公司,张家界佳和公司吊销执照后,应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只有在张家界中一公司与张家界晟兴公司、张家界佳和公司清算组就张家界晟兴公司、原张家界楚天公司与黄金塔居委会的合作开发协议因政府行为解除并进行结算,且张家界晟兴公司、张家界佳和公司清算组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张家界中一公司后,张家界中一公司才可以对黄金塔居委会主张张家界晟兴公司、张家界佳和公司两公司的权利。但张家界中一公司与被告黄金塔居委会在实际履行协议以张家界中一公司名义交纳了部分费用,且被告黄金塔居委会对此也知情,张家界中一公司向黄金塔居委会缴纳相关费用就是在履行张家界晟兴公司、张家界佳和公司的义务,张家界中一公司是适格主体,其主张返还相关土地款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限度应以张家界中一公司名义缴纳款项为限。故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只能向被告黄金塔居委会主张自己的权利,即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以中一公司、中一房地产公司名义所交纳的相关土地款项共计22.72万元,原告合法持有的领条能证明是由张家界中一公司所交纳的相关土地款项共计204864.8元,以兴远公司名义交纳的相关土地款项15.5万元,共计587064.8元。利息从原告张家界中一公司第一次诉讼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即从2009年5月19日开始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塔居委会返还给付的征用土地款相关费用587064.8元及银行贷款利息(从2009年5月19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起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可待张家界中一公司与张家界晟兴公司、张家界佳和公司清算组就张家界晟兴公司、原张家界楚天公司与黄金塔居委会的合作开发协议因政府行为解除并进行结算,且张家界晟兴公司、张家界佳和公司清算组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张家界中一公司后,张家界中一公司可以另行向黄金塔居委会主张张家界晟兴公司、张家界佳和公司两公司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终止《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履行;二、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黄金塔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家界中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相关费用58706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家界中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黄金塔社区居委会返还290800元相关款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88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黄金塔社区居委会负担9676元,退还原告张家界中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费3112元。
宣判后,黄金塔居委会不服,上诉称:原审除了在认定
张家界中一公司不能主张张家界晟兴公司、张家界佳和公司权利属于正确的以外,其他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劳务费、补偿费、办公费等不属于返还的范围。二、原审不能因汤华不结算,便将所有责任转嫁给黄金塔居委会。张家界中一公司不能直接将投入的资金当成居委会借用,没有结算,就不能将票据视为权利,汤华不到场,无法结算,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强行结算也可以,但必须理清如下原则:1、交纳的劳务费、补偿费、办公费等为辅助土地开发的实际支出费用,不属于返还范围。2、已交纳的土地费用和土地押金,要查明是向农户购买的哪块土地,已用去的土地必须抵减,如果付钱购买的土地未用,则应追加被告,由农户和居委会共同承担返回费用,同时应确认土地买卖无效,其购买未用的土地应为农户和居委会享有。3、居委会为共同开发兴远花园小区和防洪堤所花费的餐费、办证费等费用,不属于返还范围。4、汤华支出的费用,必须进行抵减。5、张家界中一公司通过联合开发已取得的政府补偿和防洪堤收入应抵减。6、已用去的费用,包括办证费用、法院执行的土地款、永定区检察院提走的土地款等应当抵减。7、法院应考虑黄金塔居委会的合理支出账目,居委会的土地属于各农户承包的土地,补偿土地款主要系各农户享受,法院认定居委会支出合理,就应抵减。四、张家界中一公司只能主张自己票据的结算权利,不能将其他公司的票据作为自己的票据进行结算。五、一审未对合同效力和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认定,属于漏判。六、黄金塔居委会合理支出大于张家界中一公司的投资数额。因此,请求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张家界中一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家界中一公司承担。
张家界中一公司辩称:一、张家界中一公司为开发付了款,没有取得开发权是事实。二、土地押金、青苗补偿等费用应返还。黄金塔居委会将土地卖给两家,该土地后来被市政府收回去了,张家界中一公司前期的投入应返还。三、汤华不在场,帐可以算得清,双方公司都有相应的票据。四、上诉人要抵减的费用不应由张家界中一公司承担。
张家界晟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把兴远公司15.5万元判决给张家界中一公司是错误的,一审采信注销张家界兴远公司的证据错误。二、本案所涉的《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现在还在履行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终止履行合同,所以一审法院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三、本案所涉的黄金塔居委会100.8万元是汤华给付的,不应给张家界中一公司。
张家界佳和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工商局的登记资料,证明张家界佳和公司与本案无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黄金塔居委会提交下列证据:
1、黄金塔居委会为履行协议而支出的相关证据,拟证明黄金塔居委会在履行《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的过程中共支出867173.8元,第①至第⑧项支出应在张家界中一公司的所交款项中抵减。
2、证人胡某(即胡维吉)的证言,拟证明胡某(即胡维吉)领走了4.945万元应当抵减。
3、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张家界晟兴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从黄金塔居委会领走了1万元应当抵减。
诉讼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汤华对黄金塔居委会提交的证据1中的相关支出情况进行了核对,并在核对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核对,汤华认为黄金塔居委会提出的证据1中列明的八项支出:第①项支出中汤华以及肖冬菊领取的9.1万元予以认可,对王抗领取的3万元和张某经手的1万元鸭苗款不予认可;第②项支出胡某(胡维吉)领取的4.945万元缺乏真实性;对第③项支出法院执行的土地款15.8万元予以认可;第④项发改委、设计院收取的4356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⑤项餐费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⑥项工程中的实际支出21714.8元缺乏真实性;第⑦项防洪提土地款28.08万元的支出缺乏真实性;对第⑧项支出检察院提走6.5万元予以认可。对证据2、3,张家界晟兴公司认为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黄金塔居委会提出的证据1中列明的八项支出,张家界中一公司认为:对第①项支出中汤华以及肖冬菊领取的9.1万元予以认可,王抗领取的3万元永定区法院已判决且执行,王抗从黄金塔居委会领取的3万元领重了,不予认可;第②项支出缺乏真实性;对第③项支出法院执行的土地款15.8万元予以认可;第④项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作2003年才开始,2002年产生的费用无法确认是用于合作项目;第⑤项支出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确认是用于合作项目;第⑥项工程中的实际支出缺乏真实性;第⑦项防洪堤土地款的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由经投公司支付;第⑧项支出检察院提走6.5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3项,张家界中一公司认为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
张家界中一公司、张家界晟兴公司、张家界佳和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黄金塔居委会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对第1项证据的八项支出,本院认为第①项支出中汤华以及肖冬菊领取的9.1万元的证据及第②项、第③项、第④项、第⑥项、第⑧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第①项中王抗领取的3万元和张某经手的1万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对张家界中一公司或张家界晟兴公司的债务偿还,故该相关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黄金塔居委会第⑤项餐费支出共计167笔79811元,包括2002年餐费支出25笔7285元,2003年餐费共计72笔37522元,其中2003年10月18日之后的餐费共计19笔16938元,2004年共计36笔22843元,2005年共计26笔9780元,2006年共计8笔2381元,因没有提供餐费票据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作为协议履行而支出的招待费,故该项相关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⑦项防洪堤土地款支出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据2胡维吉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证明了胡维吉领走的4.945万元包括在法院执行的土地款15.8万元中,予以采信;证据3张某的证言没有证实张家界晟兴公司从黄金塔居委会领走了1万元,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除对《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及履行协议支出的费用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外,对其他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2003年10月18日的《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系汤华以张家界晟兴公司、原张家界楚天公司的名义与黄金塔居委会签订,汤华是张家界晟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汤华不是张家界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协议时也未得到张家界楚天公司的授权。
又查明,黄金塔居委会在履行《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过程中支出费用为379274.8元,具体包括以下几项:1、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黄金塔居委会为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的建设向发改委、市设计院支付建筑规划技术服务费4.356万元。2、2008年10月30日,永定区法院为执行张家界中一公司与王抗等九人的相关债务纠纷案件从黄金塔居委会扣划15.8万元,其中4.945万元用于支付胡某(即胡维吉)的沙石材料费和运费。3、汤华及其妻子肖冬菊从黄金塔居委会支取款项9.1万元,其中包括2010年1月5日汤华从黄金塔居委会支取的现金5000元及2007年3月至2012年10月肖冬菊从黄金塔居委会支取现金12次共计8.6万元。4、2005年3月至2009年6月,黄金塔居委会为安置小区建设的实际支出工资、树苗款、保坎款共计10笔21714.8元。5、2007年,检察院在办理当时黄金塔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声寿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将黄声寿代表居委会履行职务而从张家界中一公司收取的6.5万元从黄金塔居委会提走。当时的张家界中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华同意将该款在其向黄金塔居委会所交款项中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问题。2、关于张家界中一公司向黄金塔居委会所交款项应抵减的支出问题。
(一)关于本案协议双方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问题
本案《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系汤华以张家界晟兴公司、原张家界楚天公司(已变更为张家界佳和公司)的名义与黄金塔居委会签订,由于汤华既不是张家界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张家界楚天公司的授权,该协议对张家界楚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张家界楚天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该协议签订时的双方当事人只有张家界晟兴公司和黄金塔居委会。但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张家界晟兴公司没有相应开发资质,当时既担任张家界晟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同时担任张家界中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汤华,便以张家界中一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接了张家界晟兴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已变更为张家界中一公司和黄金塔居委会,对此,黄金塔居委会在协议履行中予以接受、认可,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在协议履行中,汤华以张家界晟兴公司、原张家界楚天公司、张家界中一公司的名义向黄金塔居委会履行的支付相关费用等协议义务,均应视为该协议当事人张家界中一公司履行的义务,黄金塔居委会对该协议应当直接向张家界中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张家界中一公司因承接张家界晟兴公司协议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张家界中一公司与张家界晟兴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民事责任,系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应由张家界中一公司与张家界晟兴公司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故黄金塔居委会上诉称张家界中一公司只能对自己的票据主张结算权利,及张家界中一公司对汤华以张家界晟兴公司的名义向黄金塔居委会交纳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主张权利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最终因政府行为而不能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张家界中一公司作为协议当事人可以要求终止该协议。
(二)关于张家界中一公司向黄金塔居委会所交款项应抵减的支出问题
由于本案《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因政府行为而不能继续履行,导致该协议因解除而终止,且黄金塔居委会对该协议应当直接向张家界中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协议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协议性质,对黄金塔居委会因该协议而收到张家界中一公司所交的现金、土地款、土地押金、劳务费、补偿费、办公费等898867.8元及黄金塔居委会认为应当抵减支出款项,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关于土地款部分:由于协议已经解除,双方协议约定的联合开发不能继续进行,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终止履行合同、恢复原状的规定,协议约定开发的土地应回归黄金塔居委会,黄金塔居委会对张家界中一公司支付的相应土地款应当返还给张家界中一公司。土地补偿款应由使用和开发该土地的相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且黄金塔居委会已经在土地回归后从相关土地使用和开发单位得到了一定的土地使用补偿款。黄金塔居委会上诉称其已经支付给农户的补偿款应当抵减的理由不成立。防洪堤的建设属于公益事业的政府工程,张家界中一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而非建设单位,无需对防洪堤所占用土地承担相关补偿责任,本案亦无证据证实相关建设单位向张家界中一公司支付过土地补偿款,如因防洪堤占用了黄金塔居委会的土地,应由相应防洪堤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黄金塔居委会支付补偿款。且本案给黄金塔居委会所缴纳的土地款,系汤华以张家界中一公司等单位的名义按照与黄金塔居委会所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协议书》约定交纳,双方没有约定、黄金塔居委会没有证据证实该土地款是为防洪堤所占用的土地交纳。故黄金塔居委会上诉称防洪堤占用土地应付的土地款应当在张家界中一公司所交土地款中抵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永定区法院执行时从黄金塔居委会扣划的15.8万元及胡某(即胡维吉)领取的4.945万元部分:经审理查明,胡某领取的4.945万元是永定区法院执行时从黄金塔居委会扣划的15.8万元款中的一部分,黄金塔居委会将其重复计算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该两笔款只能认定永定区法院执行时从黄金塔居委会扣划的15.8万元应予扣减。
3、关于汤华及其亲属从黄金塔居委会领款部分:经审理查明汤华及其妻子肖冬菊对其从黄金塔居委会领款9.1万元没有异议,应作为张家界中一公司从黄金塔居委会的领款抵减,抵减后由汤华对该9.1万元领款向张家界中一公司承担责任。对于王抗从黄金塔居委会领取的3万元、张某经手黄金塔居委会领取的1万元,黄金塔居委会没有证据证实其支付的该款系对张家界中一公司或张家界晟兴公司所负债务的偿还,黄金塔居委会要求抵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黄金塔居委会提出的餐费部分:诉讼中,黄金塔居委会提出在2002年至2006年五年期间,为小区的建设需要而接待相关职能部门等而支付开餐等接待费11万余元,并提交了餐费支出167笔金额79811元的单据。但单据上注明支出原因系黄金塔居委会自身在单据上批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为小区的建设需要而支出的接待费,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且五年期间的接待开餐达167次,仅2003年一年内就已达72次,明显不合情理。汤华及张家界中一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黄金塔居委会要求抵减餐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发改委、设计院收取的43560元部分:经审理查明黄金塔居委会给发改委、设计院支付的43560元是为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的建设支出,该款应当在张家界中一公司向黄金塔居委会所交款项中抵减。
6、关于实际支出的工资、树苗款等21714.8元部分:经审理查明该款是为黄金塔居民安置小区建设的实际支出,应当在张家界中一公司向黄金塔居委会所交款项中抵减。
7、关于检察院提走的6.5万元部分:检察院提走的6.5万元是当时黄金塔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声寿代表居委会从张家界中一公司收取,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检察院提走该款时,当时张家界中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华同意从所交款项中抵减。故对于黄金塔居委会要求对检察院提走的6.5万元在张家界中一公司向黄金塔居委会所交款项中抵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应在张家界中一公司向黄金塔居委会所交的款项898867.8元中抵减的部分为永定区法院执行时从黄金塔居委会扣划的15.8万元、汤华及其妻子肖冬菊从黄金塔居委会领款9.1万元、发改委、设计院收取的43560元、为安置小区建设实际支出的工资、树苗款、保坎款21714.8元、检察院提走的6.5万元,共计应抵减379274.8元。抵减后,黄金塔居委会向张家界中一公司返还土地款等款项519593元。黄金塔居委会上诉称张家界中一公司向黄金塔居委会所交的款项898867元应当抵减86万余元支出、张家界中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四条(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家界市永定区管理坪街道黄金塔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家界中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相关费用5195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即张家界中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诉讼主张权利时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张家界中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共计22458元,由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黄金塔社区居委会负担13475元,张家界中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启明
审 判 员 向佐兵
代理审判员 李龙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合同解除;
债务相互抵销;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