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芷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肖芷英,女,1963年4月7日出生,瑶族。
被告杨仁申,男,1955年1月8日出生,侗族。
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的原告肖芷英诉被告杨仁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月22日原告肖芷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芷英自愿向法院撤回对被告杨仁申的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芷英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芷英负担。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