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楼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鹗中路市公积金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沙坪镇泉湖村二组***号。
原告********公司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红担任审判长,审理员任福刚、代理审判员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49144509101521-601,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天伦城”米兰街区015栋06层21-6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87958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17958元,剩余购房款270000元,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剩余购房款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先后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并在2010年9月10日的《长江信息报》上公告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逾期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8100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应付款金额,逾期付款违约的事实,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2、解除合同函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时间支付剩余款,严重违约,原告于2009年12月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
3、2010年9月10日长江信息报上面原告刊登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公告。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的事实;
4、岳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通过房产局网上网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通过房产局网上签约系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米兰街***幢**层***号面积为209.75平方米的房屋以38795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时双方约定在被告支付首期款117958元后,应在30日内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27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即本案被告)以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应保证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按中国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通过出卖人(即本案原告)提交真实、有效的办理购房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和费用,并及时按时前往银行及其他办理机构办理完毕全部按揭手续。买受人未能在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期限内(即30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或买受人贷款申请未获批准,本合同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逾期视为违约。买受人逾期六十日仍未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17958元,但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交办理贷款所需资料,亦未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在逾期付款30日后,被告也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6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未予履行。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0日按被告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0年9月10日在长江信息报上刊登了解除合同通知,声明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但被告一直杳无音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剩余购房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此后的补充协议属双方对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在被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时,付款方式改为现金支付,再次逾期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自动履行期内,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交办理贷款所需资料,也未到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逾期付款30日后,也未在约定的6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在自动履行期届满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送达解除合同函并在报刊上声明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属合法行使解除权。在解除合同函送达被告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已解除,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并最终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8100元(270000元×3%=81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违约金8100元。
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红
审 判 员 任福刚
代理审判员 钟 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