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双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张绵庆,男。
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新波,男。
委托代理人张定克,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双牌支公司。
负责人吴起豪,经理。
原告张绵庆与被告唐新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双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杜诗娟担任记录。原告张绵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被告唐新波及委托代理人张定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绵庆诉称,2012年10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唐新波驾驶湘M7X727二轮摩托车由双牌县城开往永江乡,当车行至双牌县西边湾木材检查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M7H010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新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不主动进行赔偿,故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7426元、护理费1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22094元。2、被告唐新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7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唐新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医药费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共17631元,司法鉴定费用700元;
3.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受伤的部位及伤势情况,可以计算出原告应得的赔偿;
4.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质证认为:1、对双牌县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认定的碰撞的事实认定及双方主次责任有异议;2、对司法所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无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无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保单无异议;
被告唐新波辩称:1、原告张绵庆的伤系原告自己驾车不慎摔伤,与被告唐新波无关;2、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双方的碰撞事故,系单方的摔倒事故,双牌县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严重失实,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新波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医药费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药费1700余元;
2、住院期间的病历,用于证明被告的伤势。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新波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绵庆系农村居民。2012年10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唐新波驾驶湘M7X727二轮摩托车由双牌县城开往永江乡,当车行至双牌县西边湾木材检查站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原告驾驶的湘M7H010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17631元。2012年11月2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新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鉴定:1、张绵庆伤后至2012年11月8日止,伤情治疗费(含门诊),鉴定费按正式发票核定,今后继续治疗费2000元;2、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3、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术后休息30天,一人护理15天;4、再次手术考虑营养费1000元。张绵庆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但被告不主动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7426元、护理费1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22094元。2、被告唐新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4元。
又查明,被告唐新波为湘M7X727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B201243110000025310,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新波驾驶湘M7X727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湘M7H010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湘M7X727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唐新波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唐新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763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384元;误工费18072元/年×150天=7530元;护理费18072元/年×32天=1606.4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故上述款合计人民币36851.4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为21015元;伤残赔偿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为9136.4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余款(36851.4-10000-9136.4)17715元,由被告唐新波赔偿60%即10629元。被告唐新波“被告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双牌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绵庆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136.4元;
二、被告唐新波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629元;
前述确定给付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绵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张绵庆负担62.5元,被告唐新波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双牌支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泽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杜诗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