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甲,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乙,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谭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在第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谭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谭乙以及谭某丙(另案处理)四人利用剪线钳到南方石墨公司江边技改井下盗窃废弃的YJV22-33*50型铝芯高压电缆线180米,重1100余斤。下午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谭乙与谭某丙将盗剪的电缆线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的何某某(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点,获得赃款2000元。经桂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7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他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谭乙均是南方石墨公司的职工,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谭乙以及谭某丙(另案处理)四人合谋在上班时,盗窃公司井下电缆线,随后携带剪线钳在2013年9月7日11时许,利用工作时间,用剪线钳在该公司江边技改井下盗窃废弃的YJV22-33*50型铝芯高压电缆线180米,重1100余斤。下午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谭乙与谭某丙将盗剪的电缆线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的何某某(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点,获得赃款2000元。经桂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75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南方石墨公司技改井守厂,2013年9月初的一天,他看见谭某某、谭某甲、谭乙等四人将十多捆的铝芯高压电缆线准备搬到一辆面的车上,他和谭生云要求那些人给二包烟钱,四个人把八电缆线搬走了。第二天谭某某等四人给了他200元钱,要他给谭生云100元钱。
4、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谭某某借了他的面的车,他要谭某某到家里去取车,谭某某用过车后给了他200元。
5、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他去接班时,看见斗车没有从井下绞上来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去上班时,看见谭某某、谭某甲、谭乙、谭某丙将南方石墨公司约1000斤重的电缆线拖走了。
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谭某某、谭某甲、谭乙、谭某丙曾经是南方石墨公司的员工,裁员后,没有被聘用,后来在2013年8月10日,三人又到南方石墨公司上班,但目前还未签订劳动合同。
8、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们公司矿井高压电缆线是要废弃的电缆线,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处理这批闲置将被更换的电缆线。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有几个男青年自称是南方石墨公司的职工,要她收购该公司废弃的高压电缆线。
10、被告人谭乙的供述证实,他和谭某某、谭乙、谭某丙都是南方石墨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7日8时许,他们在井下上班时,谭某某提议没有钱用了,一起偷一点电缆线去卖钱。他们几个都答应了。12时许,他们四个人轮流用剪刀将电缆线剪成1米一段,共剪了1100多斤后用绞车绞上去,由谭某某驾驶面的车拖到同祥圩的废品店,卖了2000元钱,谭某某收到钱后,他们一起商量后每人分了280元,给了吴绪雄280元、欧阳某某200元、看矿的两个老人家每人100元,剩下的200元给了车主。
1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和谭某某、谭乙等人在上班时,有人提议将公司废弃的电缆线搞去卖掉。后来他们在上班时一起剪了约80米电缆线,分成六把,下班时用绞车绞上去。下午3时许,由谭某某驾驶面的车拖到同祥圩的废品店,卖了2000元钱,谭某某收到钱后,他们一起商量后每人分了280元,给了吴绪雄、欧阳某某、看矿的两个老人家钱,其余的钱吃饭花掉了。
1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谭某甲、谭乙、谭某丙都在南方石墨公司上班,2013年9月7日上早班时,他们与带班的人商量,把井下废弃的电缆线偷去卖点钱,吴绪雄当时说你们看着办。11时许,他们用锄头将电缆线挖出来,用剪刀剪成一米左右一段约七八十根,下班时用绞车绞上去。下午3时许,他借了面的车将电缆线拖到同祥圩的废品店,卖了2000元钱,他收到钱后,他们一起商量后每人分了280元,他给了吴绪雄280元、欧阳某某200元、看矿的两个老人家每人100元,剩下的200元给了谭某丁。
13、价格认证书证实,被盗高压电缆线的价值为7500元。
14、辨认笔录证实,谭某某、谭某甲辨认出何某某是收购被盗电缆线的人;何某某辨认出谭某某、谭某甲、谭乙是卖给她电缆线的人;罗某某、孙某某辨认出谭某某、谭某甲、谭乙、谭某丙是盗窃电缆线的人。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及被盗电缆线的位置。
16、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入看守所前的身体健康状况一般,无影响收押的疾病。
17、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谭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谭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查明,被告人谭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借车将盗剪的电缆线销赃,在犯罪过程中较其他同案犯作用大,所以较其他同案犯经济处罚稍重。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谭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又鉴于三被告人积极退出了赃款,且积极缴纳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三、被告人谭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谭乙赔偿因其盗窃行为造成的财物损失人民币七千五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已经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  邓佑仁
人民陪审员  程正思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德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