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道法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英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6个月以后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还;2013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6月1日偿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仍未偿还。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不守承诺,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借款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6个月后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又于2013年5月10日借款20000元,于6月10日偿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该10000元未写借条,原告认为被告承认此笔借款数。因被告不守承诺偿还借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是人之常情,但借款使用后不依约定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因只提供一张30000元的借款条,其余的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10000元的诉请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0000元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月恒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英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