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琛
校对责任人:杨华打印责任人:丁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