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07号
原告刘霞,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甲,女,200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刘霞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霞,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男,201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刘霞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霞,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黄某乙之母。
原告黄胜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系刘霞之公爹。
原告吴九香,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黄胜华之母。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康兼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奉先章,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忠,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尊光,男,1949年7月23日出,汉族,系该村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陈怀军,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霞、黄某甲、黄某乙、黄胜华、吴九香与被告王德忠公共道路防碍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独任审理,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铮、人民陪审员张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霞、黄胜华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康兼庄、奉先章,被告王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军、杨尊光,被告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向阳、周勤俭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0日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王德忠违规在桑梓镇集中村二组岔路口地段路面堆放河沙、卵石,致使黄湘平2013年3月20日20时2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该地段时发生侧翻,导致黄湘平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湘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德忠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40000元;案件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忠辩称,1、原告方诉求240000元明显过高且多项赔偿项目与法律不符,原告方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人口计算;2、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答辩人王德忠愿意依法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现场平面图及附图记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
3、侯周南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
4、王德忠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
5、新化县公安局分析意见书,以证明黄湘平因本次事故而死亡;
6、新化县公安局车辆检验分析报告,以证明黄湘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
7、冷水江市阳光贝贝幼儿园证明,以证明黄某甲2012年9月2日至今在该幼儿园的就读情况,及父母一直冷江陪读;
8、冷水江市诺贝尔幼儿园的证明,以证明黄某甲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该幼儿园的就读情况,及父母一直冷江陪读;
9、阳光贝贝幼儿园、诺贝尔幼儿园的收款收据,以证明黄某甲在两幼儿园的就读情况;
10余祖求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黄湘平一家在冷水江租房居住的情况;
1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黄湘平在东方华府的购房情况。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德忠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事故过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不能认可;证据2,从事故平面图中可看出翻车地点与卵石堆有20米远,如摩托车是与卵石堆相撞导致翻车,是不可能滑行20米的;证据3,侯周南在笔录中没有卵石堆在马路中间的表述,这与原告方的陈述不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请法院审核认定;证据7、8、9,只是一个证明,无其它入园记录予以佐证,我方不能认可,且孩子的入园地也无法直接证明父母的居住地,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10,只有证明,没有租房合同,存在虚假做证的可能,对该证据我方不能认可;证据11,该证据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且事发时房产还未交付,原告方也未入住,因而不能证明原告方在城市居住的情况,同时东方华府的所在地不在城区,而是在冷水江市同兴乡。
被告王德忠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黄湘平在本次事故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事故发生时的路况。
证据2,侯周南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
证据3,收条,以证明被告王德忠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
证据4,王德忠的户籍证明,以证明王德忠的户籍情况。
证据5,刘霞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刘霞的户籍情况。
证据6,黄某甲的户籍证明,以证明黄某甲的户籍情况。
证据7,黄某乙的户籍证明,以证明黄某乙的户籍情况。
证据8冷水江市涟溪桥居委会的证明,以证明黄湘平、刘霞未在该社区居住。
证据9,黄胜华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刘霞、黄湘平以前在家务农,黄湘平是购房后再搬去冷水江居住。
对被告王德忠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证据8、9,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间,我方拒绝质证。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取得如下证据:
证据1,潘朝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12年9月—2013年6月黄某甲在阳光贝贝幼儿园就读的情况;
证据2,钟姣的询问笔录及诺贝尔幼儿园幼儿花名册,以证明2012年1月—2012年7月黄某甲在诺贝尔幼儿园就读的情况;
证据3,曾四清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黄湘平一家在冷水江市东方华府购房及居住的情况;
证据4,余祖求的询问笔录及租房明细帐,以证明原告一家2011年8月15日—2013年2月15日在冷水江市租房居住的情况。
原告刘霞、黄某甲、黄某乙、黄胜华、吴九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德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不能客观的证实黄湘平的住所及收入情况,即使黄某甲在冷水江市就读幼儿园,也不能以此来证明其父母同样生活在冷水江市;证据3,在东方华府购房是事实,但在该处居住是从2013年2月开始的,不存在长期在东方华府居住的事实;证据4,我方已提供涟溪桥居委会证明,证明黄湘平一家不在涟溪桥居委会居住,同时余祖求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签订了租房合同,这与原告方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职能机关根据调查、事故现场勘验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方无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认定;证据2、3,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系专业、合法有资机构依法作出的分析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德忠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7,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未查到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该社区租房居住,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9,黄胜华的陈述为“在冷水江买了房子,住在冷水江的”,并不能证明受害人黄湘平是在冷水江买了房后再去冷水江居住的,“我大儿子黄湘平一家四口人,大儿媳叫刘霞,现年26岁,在家务农”的表述有歧义,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王德忠虽提出异议,但无实质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刘霞的丈夫黄湘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新化县桑梓镇大坪村驶往冷水江市,20时20分许,驾车行至新化县桑梓镇集中村二组岔路口处时,因被告王德忠修建地磅堆放卵石于通行路面西侧,造成黄湘平驾驶的摩托车与西侧路面卵石相接触,摩托车驶入东侧路面后翻倒,致使黄湘平当场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湘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处未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受害人黄湘平生前从事运输行业,自2011年8月-2013年2月,黄湘平同家人在冷水江市涟溪桥居委会余祖求家租房居住,2013年2月底开始购房入住冷水江市“东方华府”。受害人黄湘平育有两子,女儿黄某甲2007年1月27日出生,儿子黄某乙2010年1月28日出生。黄某甲2012年1月至7月就读于冷水江市诺贝尔幼儿园,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就读于冷水江市阳光贝贝幼儿园。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照法定程序法定职权依法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德忠占用道路堆放卵石,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德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960元/月×6个月=17760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湘平虽系农业户口,但事发前在城镇租房居住多年,其主要收入、消费亦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844元/年×20年=376880元;3,被扶养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至18周岁,为13402.9元/年×(15+12)÷2=180939.15;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5579.15元。由被告王德忠赔偿20%,即117115.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方的20000元应予扣减,还应赔偿原告方97115.8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德忠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97115.83元,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寄至:收款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新化支行,账号596357366813);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方负担2000元,被告王德忠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人献
审 判 员  曾 铮
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