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773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且分居生活超过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带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被告发给原告及原告母亲的手机短信15条,欲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李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因原告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离婚后愿意带养婚生子,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12月起多次协商离婚事宜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父母在临澧县停弦镇栗山村生活、上学)。原、被告婚后长期各自在不同地点务工,偶尔相聚亦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0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因双方长期外出到不同地点务工而缺乏感情沟通,即使偶尔相聚亦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超过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某出生后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双方已形成了较为融洽的关系,如原、被告离婚后继续由被告带养有利于其成长,且被告李某表示离婚后愿意带养李某某,故李某某由被告李某带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部分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标准为每年3600元。被告李某关于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并应一次性付清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带养,原告李某于每年2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李某某成年,李某某其余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碧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