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望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塘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格塘乡众兴村。
负责人张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虢万全,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系该行职工。
被告高建中,男,汉族,1946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塘支行(以下简称望城商业银行格塘支行)与被告高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虢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城商业银行格塘支行诉称,被告高建中因购买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原告望城商业银行格塘支行向被告高建中提供不超过227000元的贷款。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建中提供227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息7.5225‰,逾期未付则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高建中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7000元及利息34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高建中催要均未果,故原告望城商业银行格塘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建中偿还借款本金227000元、利息34000元。
被告高建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望城商业银行格塘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高建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建中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经原告同意展期一年至2011年4月7日的事实。
4、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拨付借款,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
5、房屋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建中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6、催收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催收欠款且被告承诺在2012年4月17日之前偿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高建中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高建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3月25日,被告高建中因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与原告望城商业银行格塘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不超过227000元的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该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望城商业银行格塘支行向被告高建中提供贷款227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息7.5225‰,逾期未付则加收30%。同时,被告高建中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某区某街X号XXX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某区字第00257X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被告高建中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即至2011年4月7日;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为9.18%。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000元、利息340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望城商业银行格塘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建中偿还借款本金227000元及利息34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望城商业银行格塘支行与被告高建中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逾期未付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建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塘支行借款本金227000元及利息34000元。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合同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原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2607.5元,由被告高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庆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熊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