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黄某,男,汉族
本院2013年1月9日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缓交44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志成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