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常民一初字第897号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谭某某。(缺席)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谭某某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4月16日生子刘某甲,2004年9月25日生女刘某乙。2007年10月16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困难、小孩抚养费等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闹离婚,协商不成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仍沓无音讯,下落不明。两个小孩现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另查明,2011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收据7张、证人柏某某的证言、杨某某、刘某丁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家庭困难、小孩抚养费等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谭某某擅自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且被告自2010年10月离家出走,现今仍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谭某某负担两个小孩抚育费用每月700元(每人每月350元)至两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谭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晓铁
审 判 员 廖志辉
人民陪审员 尹国英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邝振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因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