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望民初字第1921号
原告虢尚元,男,汉族,1961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双应,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尚辉,男,汉族,1959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虢尚元与被告邓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尚元的委托代理人喻双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虢尚元诉称,被告邓尚辉因靖港卫生院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经核对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218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仅于2012年1月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101800元,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极大损失。据此,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101800元,利息2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尚辉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虢尚元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尚辉欠原告虢尚元钢材款121800元的事实。
被告邓尚辉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庭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虢尚元与被告邓尚辉系朋友关系,原告虢尚元从事钢材买卖生意,2009年被告邓尚辉承包了靖港卫生院的工程项目并在原告处购买了钢材,但被告未支付材料款,便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尚欠原告钢材款121800元。2012年1月20日,在靖港镇政府的协调下,被告邓尚辉同意将镇政府财政上尚未支付给他的部分工程款作为偿还给原告的部分材料款,共计两万元,后靖港镇政府财政所直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并在欠条上注明。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的材料款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邓尚辉向原告虢尚元购买钢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邓尚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邓尚辉理应支付所欠的材料款。2012年1月20日,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政府代为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应当在被告所欠材料款总额中扣除,被告邓尚辉还应当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018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以及逾期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尚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虢尚元材料款101800元;
二、驳回原告虢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45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676元,由原告虢尚元负担321元,由被告邓尚辉负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恒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熊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