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永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欧某某,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欧某某于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向仍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