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津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朱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肖 睿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