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2民初372号
原告:倪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柱,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永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小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凤,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倪超与被告兰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倪超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倪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柱,被告兰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红、何亚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严小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柱,被告兰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红,第三人严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的违约金为5,406,000元,违约金需计算至归还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0,000元,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00,000元,其他费用1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固定资产无法融资为由拖延。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无限期拖延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兰永忠辩称,一、借款合同的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8月1日,案外人朱山将被告请至办公室,朱山再三说明该合同仅为假合同,由被告签订一个借款合同给朱山,能让朱山的债权人不会步步紧逼。基于对同学的信任及平时有较多的商务往来,被告同意协助朱山,在没有详看合同的情况下,签订了该份当时没有写明借款人倪超的合同,朱山一直也未将合同交一份给被告。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才知道被朱山所骗。被告一直处于被蒙蔽状态,并不知道该笔借款会实际汇出,且合同中借款给付指定转账账户并未由被告控制,该合同与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不具备生效的条件。
二、被告从未收到过或者控制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朱山就安排倪超将该笔借款转账给严小红,严小红当天就转账给了杜欢。据被告了解,杜欢在2014年8月为朱山公司的员工。严小红、杜欢均与被告素不相识,且从无任何款项往来,不存在将15,900,000元指定汇给严小红还不找其索回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或者借款需要实际履行完成时,合同才能生效,而该借款到达严小红账户后当天即汇向了杜欢的账户。
三、本案原告、第三人严小红、案外人杜欢均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出生于1988年,与被告素不相识,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年仅26岁,显而易见,原告不具备借出15,900,000元巨款的经济能力。据被告了解,严小红是一位教师,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却与朱山往来密切。该笔款项转到了案外人杜欢的账户,杜欢出生于1990年,并无任何给付能力,且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可能同意将该笔巨额款项汇给杜欢。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和借据,都为被告在被蒙蔽状态下所签署,被告也从未收到或者控制过该笔所谓的借款。本案实为朱山串通原告、严小红、杜欢为谋取被告的财产所进行的一系列恶意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究原告、朱山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从本案事实出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小红陈述,第三人与原、被告的纠纷没有关系,第三人跟兰永忠不认识,都是通过朱山来处理这件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一、原告倪超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合同及借据,3.兴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兰永忠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签名是其所签,且确有银行转账流水发生,故对该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4.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5.借据复印件,第三人到庭进行了陈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兰永忠提交的证据:1.被告与朱山之间的银行流水,2.严小红2014年8月11日到2015年2月11日的银行流水,3.工商信息及严小红的育龄妇女信息,因第三人严小红对该证据1、2、3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达不到被告的部分证明目的。
第三人严小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倪超[出借人(甲方),下同]与兰永忠[借款人(乙方),下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万元整(¥15,900,0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双方一致同意借款转账至严小红的兴业银行湘潭雨湖支行账户(账号62×××15);乙方除了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以外,还需支付给甲方资金占用费叁拾万元整和其他相关费用(律师费、评估费、调查费、咨询费、顾问费等)拾万元整;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未还金额的2‰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而由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倪超向合同指定的收款人严小红通过银行转账15,900,000元,兰永忠并向倪超出具一张打印版本的借条。严小红的银行流水显示,该15,900,000元到账当日即被转账至案外人杜欢的银行账户。后倪超以兰永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兰永忠则称该15,900,000元的借款并未发生,钱也没有收到,只是帮朱山的忙而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其也不认识倪超、严小红和杜欢。
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兰永忠曾向案外人朱山借款15,000,000元,实际出借资金由朱山负责组织,以严小红的名义出借给兰永忠,兰永忠向严小红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严小红女士现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月息5%,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号止,本人以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3年1月18日,严小红向兰永忠转账支付了4,900,000元借款,案外人黄正军向兰永忠转账支付了5,100,000元借款。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刘群向兰永忠转账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2013年1月22日,案外人朱山向兰永忠转账支付了1,300,000元借款,共计支付14,300,000元借款给兰永忠。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兰永忠共向案外人朱山的银行账户转账9,735,000元,分别为:2013年3月6日700,000元,4月3日700,000元,4月25日700,000元,5月30日700,000元,9月13日1,000,000元,9月30日300,000元,10月31日600,000元,2014年1月17日5,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35,000元。第三人严小红对前述转账还款流水均无异议。
严小红另陈述,其听朱山说因兰永忠借的该笔借款未还,朱山跟兰永忠进行了结算,让兰永忠另外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原向案外人朱山借款并向朱山指定的出借人严小红出具借条,朱山及严小红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借条金额虽为15,000,000元,但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4,300,0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利息及之后被告按月偿还利息的情况来看,实际为出借借款时已将利息70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予以了扣除,因此,该借款本金实为14,300,000元。该笔14,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8月11日,应朱山的要求,被告就该笔借款另行与原告签订15,900,000元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原告向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即原债权人严小红支付了15,900,000元借款。从形式上来看,本案是借新还旧,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但从实质上来看,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虽向原债权人严小红进行了转账,但该款项并未受被告控制,且在到账当日即被转走,对于借款人即被告来说,其自始至终只收到借款14,300,000元,且已偿还借款本息9,735,000元,不可能还需另行借款15,900,000元以偿还原借款,被告重新出具15,900,000元的借据及借款合同有悖常理,本案实际是将兰永忠原向严小红、朱山的借款转为向原告倪超借款,三方的行为实质上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形。故本案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原借贷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
同时,被告原向严小红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从实际履行金额来看系每月700,000元的利息,该约定利率及实际履行利率均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标准,超过部分无效。被告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计算年利率为72%,远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标准,超过部分亦属无效。因先后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标准,在被告对借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为简化计算,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5月30日前已按每月700,000元标准支付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冲减借款本金,2013年5月30日起的利息只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24%的部分应冲减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标准,因此2014年9月1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只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虽然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该合同指定的收款人严小红转账支付了15,900,000元,但该款项并未受被告控制,且在转到严小红账户当日即被转走,如再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15,9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明显不合理亦有失公平。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结合被告向严小红、朱山借款及还款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根据被告兰永忠向朱山账户转账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本院予以计算被告实际偿还本金、利息及剩余借款本息情况如下:

日 期

借款日利率

借款本金(元)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元)

实际还款(元)

尚欠借款本金(元)

未付利息(元)

备 注

2013-1-18

0.00100

10,000,000

 

 

 

10,000,000

 

 

2013-1-21

0.00100

3,000,000

3

30,000

-

13,000,000

30,000

 

2013-1-22

0.00100

1,300,000

1

13,000

-

14,300,000

43,000

 

2013-3-6

0.00100

 

43

614,900

700,000

14,257,900

-

超出月利率3%部分抵扣本金

2013-4-3

0.00100

 

28

399,221

700,000

13,957,121

-

超出月利率3%部分抵扣本金

2013-4-25

0.00100

 

22

307,057

700,000

13,564,178

-

超出月利率3%部分抵扣本金

2013-5-30

0.00100

 

35

474,746

700,000

13,338,924

-

超出月利率3%部分抵扣本金

2013-9-13

0.00066

 

106

929,705

1,000,000

13,268,629

-

先付息后冲本

2013-9-30

0.00066

 

17

148,318

300,000

13,116,947

-

先付息后冲本

2013-10-31

0.00066

 

31

267,370

600,000

12,784,317

-

先付息后冲本

2014-1-17

0.00066

 

78

655,678

5,000,000

8,439,995

-

先付息后冲本

2014-1-23

0.00066

 

6

33,298

35,000

8,438,292

-

 

2014-8-11

0.00066

 

200

1,109,693

-

8,438,292

1,109,693

截止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日止的利息

2017-6-15

0.00066

 

1039

5,764,856

-

8,438,292

6,874,549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的累计利息

 

合计

14,300,000

 

10,747,841

9,735,000

本息合计15,312,841

根据上表计算结果,截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原所欠严小红、朱山借款本金为8,438,292元,借款利息为1,109,693元,借款本息合计9,547,985元,远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15,900,000元,因此应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借款合同》的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于2014年9月10日届满,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38,292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6,874,549元,2017年6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8,438,292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9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300,000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15,90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原借款债权的转让,原告要求计算资金占用费,实际为借款利息且约定占用费过高,在前述认定中,本院已支持该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实际上原告的该主张已部分得到支持,故在此不做重复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除了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以外,还需支付原告其他相关费用(律师费等)拾万元整,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但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用的正式票据,原告未能证实本案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的主张,本院只予以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超偿还借款本金8,438,29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6,874,549元,2017年6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8,438,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兰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超支付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600元,由原告倪超负担14,600元,由被告兰永忠负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斌
审 判 员  吴金平
人民陪审员  刘运秋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