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零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男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9月生下女王某甲。结婚后,被告一直沉迷赌博,不思进取,从未工作过,一家三口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被告耳聋,求职困难,以开出租摩托车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平时被告照顾小孩料理家务。2013年3月原告不顾家庭执意要去深圳打工,因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对此被告表示歉意,并承诺下不为例。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希望原告能给他机会好好经营,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4月26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因被告王某某耳聋残疾无固定工作,以开出租摩托车为生活来源,家庭收入不宽裕,原、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3月4日,原告提出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双方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自从被打后外出深圳工作,原、被告分居至今。在本次诉讼中,由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坚持不离婚,并要求原告再给他一次努力珍惜的机会,双方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零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在家庭生活出现矛盾时双方缺乏沟通,未能冷静处理,尤其是被告王某某打伤原告黄某某给双方感情造成了影响,致使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但是被告王某某一直请求原告黄某某的谅解,并希望原告能顾念小孩给他一次努力的机会,被告表示出和好的诚意,承诺以实际行动好好对待原告,若原、被告能珍惜感情、理性对待婚姻,也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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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罗晓男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