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芙执字第652-1号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
被执行人傅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芙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傅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前列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傅某某的存款、收入人民币63156元整,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治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