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溆民一初字第1173号
原告丁克勇,男,瑶族,1959年7月7日出生,务农。
原告丁甲平,男,瑶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务农。
原告丁连平,男,瑶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务农。
原告丁广平,男,瑶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务农。
原告丁遥平,男,瑶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务农。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谌楚,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5753-0。
负责人雷裕洪,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克勇、丁甲平、丁连平、丁广平、丁遥平与被告谌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浩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银,被告谌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鹤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属父子关系,2013年10月19日12时许,原告丁甲平驾驶车牌为湘N19S21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兰竹荣、女儿丁菲婷,在本县温水乡红旗村一拐弯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谌楚驾驶的湘E73378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兰竹荣、丁菲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兰竹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3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溆浦县交警大队认定谌楚、丁甲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竹荣、丁菲婷无责任。被告谌楚属准驾不符,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其仅支付了兰竹荣的安葬费用20000元。五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谌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鹤城支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克勇与原告丁甲平、丁连平、丁广平、丁遥平属父子关系。2013年10月19日12时许,原告丁甲平驾驶车牌为湘N19S21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原告丁克勇之妻)兰竹荣、女儿丁菲婷,在本县温水乡红旗村一拐弯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谌楚驾驶的车牌为湘E73378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兰竹荣、丁菲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兰竹荣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479.94元,因医治无效于当月23日死亡。兰竹荣生于1961年10月4日,属农村居民户口,五原告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该交通事故经溆浦县交警大队认定,谌楚、丁甲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竹荣、丁菲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谌楚支付了兰竹荣的安葬费用20000元。
另查明,被告谌楚驾驶的机动车于2013年6月25日在被告保险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谌楚属准驾不符。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谌楚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兰竹荣的户籍资料、病历、医疗费发票和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谌楚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甲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丁甲平车上的乘客兰竹荣死亡,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丁甲平与被告谌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兰竹荣无责任,故被告谌楚应当依法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谌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所以保险鹤城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1293.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8800元、丧葬费20014元和医疗费42479.94元)。原告起诉要求保险鹤城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所以对于原告请求保险鹤城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谌楚没有诉讼请求,本院不宜直接判决被告谌楚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丁克勇、丁甲平、丁连平、丁广平、丁遥平经济损失12000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谌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浩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