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洞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曾某甲,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某某,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泽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乙,于2009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丙。被告因不满家庭生活环境于2010年离家出走,在广东严田与他人非法同居,从此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抚养费;3、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补偿金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所写字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3、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
被告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自己已经做过结扎,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曾某乙,另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1万元。
被告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照相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非法同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有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曾某乙,2009年1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曾某丙。生育次子后被告即做了结扎手术。婚姻存持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吵架后,被告留下一张字条便离家外出,从此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长子曾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结婚时带有嫁妆组合家具一套,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音响一套,茶几一张,写字台一张,铺成6套。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男孩,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二男孩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根据本案的审判情况,婚生男孩曾某乙由被告段某某抚养,曾某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的嫁妆属于婚前财产,应由被告带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补偿金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乙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婚生小孩曾某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嫁妆:组合家具一套,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音响一套,茶几一张,写字台一张,铺成6套,由被告段某某带走;
四、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文泽坤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