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天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董事长。
被告肖莎,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肖莎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肖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肖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219元,减半收取3609.5元,保全费2493元,共计6102.5元,由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陈泽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