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03号
原告孙凤权,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竹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严旭明,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凤权与被告严旭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凤权于2014年1月16日以原告委托手续不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凤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凤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凤权负担。
审判员  谭震龙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屈媛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