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
原告段某某,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游家镇。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丛仁、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0月份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可;2009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科,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赌钱打牌的不良习气,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2、魏欣光、王新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由于被告喜欢打牌,借高利贷,不信任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的事实。
3、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好,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故而撤诉的事实。
4、李伯军、刘光杰出具的证明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被告的感情无任何改善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4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相应证据材料佐证,现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该证据材料本院无法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古历)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可;2009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科,两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原、被告未能及时化解其夫妻矛盾,原告便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多沟通、多理解,其夫妻之间的误解是可以消除的,其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当事人多一些沟通,少一些猜疑,相互之间多一些关心,少一些冷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和巩固下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  蒋丛仁
人民陪审员  张石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