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解放西路83号对面,将李孙平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180元,当未盗得东西。
2、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步行街,将邱西权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300元,当未盗得东西。
3、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步行街,将尹光明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150元,当未盗得东西。
4、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将胡边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200元,盗得蓝色硬壳芙蓉王烟4包,价值132元。
5、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将周凌杰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600元,当未盗得东西。
6、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将刘洋城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240元,盗得现金40元。
7、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华府一街,将黄启辉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150元,当未盗得东西。
8、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盛世康城”东侧坪子,将刘华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160元,盗得芙蓉王烟1包,价值23元。盗得现金13元。
9、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大市场内,将蒋江江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240元,盗得黄芙蓉王、蓝芙蓉王香烟各1包,香烟价值56元。
10、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寿域路,将朱坦远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150元,当未盗得东西。
11、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县委小街17号,将何用满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200元,当未盗得东西。
12、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豸山路191号,将罗申平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150元,当未盗得东西。
13、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橘园小街12号,将孔湘华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180元,当未盗得东西。
14、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蒋厚军停放在江**县沱江镇富江路140号门口的车子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300元,盗得车内手机二台,经鉴定二台手机价值2217元,盗得现金300元。
15、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老糖厂路段,将蒋复明的轿车玻璃砸烂,财物损失价值240元,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边、刘洋城、刘华、蒋江江、蒋厚军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熊某某、蒋某某、蒋某某、朱小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破坏性的方法砸烂轿车玻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81元,数额较大,其中:既遂5起,未遂10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主动认罪,且有10起盗窃犯罪事实属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盘江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