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郴民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金花,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61年8月16日出生,系上诉人苏金花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又名陈艳),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慢姣,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苏金花因与被上诉人陈燕、原审被告李慢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陈燕及原审被告李慢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3日,被告李慢姣、苏金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燕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2%,并出具借款借条。被告李慢姣先后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陈燕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陈燕之父陈美生支付现金10,000元,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陈燕之父陈美生支付800元,于2012年(农历)12月29日向原告陈燕之父陈美生支付1000元,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陈燕支付现金1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执焦点:被告苏金花是否与被告李慢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金花与被告李慢姣在借条上同时签名,且未注明见证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苏金花辨称,原告陈燕向被告李慢姣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慢姣为借款实际使用人,故被告苏金花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陈燕要求被告李慢姣与苏金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慢姣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陈燕支付利息15,000元,可视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李慢姣先后支付给原告陈燕现金37,300元(含2007年8月7日的15,000元利息),均发生在借款满一年后,故该款应抵扣被告方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至被告方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慢姣、苏金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07年7月13日之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持37,300元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李慢姣、苏金花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苏金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陈燕提交的借据进行司法鉴定,进而撤销原判决。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苏金花在本案中不是共同债务人,只是原审被告李慢娇向被上诉人陈燕借款的介绍人。被上诉人陈燕提交的借据中上诉人苏金花的签字是通过扫描合成移植的,在一审时上诉人苏金花在庭前、庭中、庭后均提出了对借据进行司法鉴定的合理要求。
被上诉人陈燕答辩称:上诉人苏金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苏金花与原审被告李慢娇对被上诉人陈燕提交的借条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慢娇辩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苏金花已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只是一审法院未采纳。被告所还的钱,当时是说还本金,而不是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上诉人苏金花的司法鉴定申请应否采纳以及其在本案中处于什么地位的问题。上诉人苏金花提出其未在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位置上签字,但经审查借条原件,未发现在其他地方签字的迹象,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苏金花与原审被告李慢娇对被上诉人陈燕提交的借条均无异议,因此没有必要再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苏金花应为共同借款人,应与原审被告李慢娇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苏金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未援引程序法的规定不当,但处理恰当,本院补充援引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苏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双高
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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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