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楼民三初字第199号
原告庾洪波,男。
委托代理人唐龙,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五立,女。
原告庾洪波与被告屈五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庾洪波于2013年1月15日以已经跟被告屈五立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屈五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庾洪波撤回对被告屈五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庾洪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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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建岳
审 判 员  李予勋
人民陪审员  王 睿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