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溆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本科文化。2013年11月4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被告人石某,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3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9月8日止;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2013年11月13日于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甲,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被告人武某乙,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次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石某、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张某乙、舒某某、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磊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石某、张某甲、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张某乙、舒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石某、向某某、刘某某在溆浦县低庄镇东方假日宾馆一起商量采用扑克牌以“押闭拾”的方式开设赌场。赌场股份共分四股,张某甲一股,武某甲、武某乙一股,向某某、石某一股,杨某某一股。
2013年8月1日至8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石某、武某乙、武某甲、向某某等人分别在低庄镇东方假日宾馆斜对面石云一楼中堂屋内和低庄镇月塘村贺达胜一楼中堂屋内,采用扑克牌以“押闭拾”方式开设赌场,每日聚集数十赌博人员在赌场内聚众赌博,每日从赌场抽取水子钱数万余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石某雇佣舒某某来赌场发牌、抽水,每日给其工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舒某某负责在赌场内发牌和抽水。同年8月3日至4日,刘某某加入与赌场,与杨某某合为一股。同年8月5日至7日,张某乙加入赌场,在刘某某退股后,张某乙与杨某某合为一股。2013年8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抓获参赌人员共计21人,当场查获抽取的水子钱共计人民币21000元,缴获参赌资金共计人民币77100元。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武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石某、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张某乙、向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引他人赌博,被告人舒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石某、武某甲、武某乙、向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舒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石某、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张某乙、舒某某、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石某、向某某、刘某某在溆浦县低庄镇东方假日宾馆一起商量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开“押闭拾”赌场,参与商量的人都同意。随后被告人石某联系了开设赌场的地点,被告人武某乙、刘某某搞来了扑克牌、桌子等赌博工具。
2013年8月1日至8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石某、武某乙、武某甲、向某某等人分别在低庄镇居民石某乙家一楼堂屋内和低庄镇月塘村村民贺某某家一楼中堂屋内,采用扑克牌以“押闭拾”方式开设赌场,每日聚集数十赌博人员在赌场内赌博,并抽取水子钱数万余元。赌场股份共分四股,张某甲一股,武某甲与武某乙一股,石某与向某某一股,杨某某一股。同年8月3日至4日,被告人刘某某加入该赌场,与杨某某合为一股。同年8月5日至7日,被告人张某乙加入赌场,在刘某某退股后与杨某某合为一股。每股股东必需在赌场上无人坐庄赌博时坐庄。被告人舒某某受赌场雇佣负责发牌和抽水,赌场每天给其工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杨某某与石某负责给股东分红、分发赌场其他人员的工资及赌场的其他开支。2013年8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抓获参赌人员21人,当场查获抽取的水子钱人民币21000元,缴获赌资人民币77100元。
2013年8月9日、8月29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7日、被告人武某乙、张某乙、武某甲、杨某某、向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向溆浦县公安局上缴赃款1万元,被告人石某向溆浦县公安局上缴赃款2万元,被告人向某某向溆浦县公安局上缴赃款1.5万元,被告人武某乙向溆浦县公安局上缴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东方假日宾馆老板石某租用他一楼堂屋开设赌场,租用了4天,每天有30多个人参与赌博;
2、证人武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7日下午1点钟,他到低庄镇月塘村贺达胜家一楼里押“闭拾”赌场参赌;并辨认出向某某是开设赌场的股东之一;
3、证人石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7日他到低庄镇月塘村一村民堂屋押“闭拾”赌场参赌,这赌场是石某、武某甲、“大伟”、“钢炮”(向某某)开的,舒某某专门负责收水子费;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7日下午2点钟她和张某丁到低庄镇月塘村贺家的“闭拾”赌场参赌,这个赌场她知道是“牛儿”(石某)、杨某某等人开的;
证人田某某、张某霞、杨某某、张某珍、张某连、张某妹、毛某某、舒某某、蒋某某、田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作了与证人张某丙基本一致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两个赌博地点石云家、贺达胜家的基本情况;
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石某、张某甲、刘某某、舒某某被抓获的过程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向某某、张某乙等人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7、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财政收据2份,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赌场所抽水子钱21000元和赌资77000元,并依法上缴财政;
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溆浦县公安局追缴了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所得1万元,石某2万元,向某某1万5千元,武某乙1万5千元;
9、溆浦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春霞、李桂香等21人因在该赌场参赌被行政处罚;
10、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被告人石某因犯赌博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9月8日止;
11、被告人杨某某、石某、张某甲、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张某乙、舒某某、向某某对所犯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石某、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张某乙、向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舒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上述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石某、张某甲、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舒某某、向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系主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某在该赌场内与被告人石某合为一股,对外由石某负责,故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被告人武某乙、张某乙、武某甲、杨某某、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被告人武某乙、张某乙、武某甲、杨某某、向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石某、张某甲、刘某某、舒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乙、舒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的管制一个月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武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舒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 谢 群
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