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傅志明,男。
委托代理人吴祖创。
被告张国辉,男。
被告益阳益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益路粟公巷50号。
法定代表人林尚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益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827号。
法定代表人冷建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宪平,系益阳市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丁安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志明与被告张国辉、益阳益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益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益阳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明及委托代理人吴祖创、被告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益阳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宪平、丁安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志明诉称,2010年7月26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沅江市南嘴镇向沅江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4线67KM+400M处时,车辆前轮撞压被告张国辉晒在非机动车道上护卫枳壳的始点石头后,从晒的25.4M长的枳壳上摇摆而过,至终点时车辆压在护卫枳壳的另一石头上后,再与倒在非机动车道旁边的一红白相间水泥石墩接触,导致车子冲出公路外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国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在公路上晒枳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益阳益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益阳市公路管理局懈怠履行公路管理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619.98元。
原告傅志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有驾驶摩托车的行车资格,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驾车行驶在被告张国辉晒的枳壳上;
交警队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晒的枳壳的情况;
交警大队对张国辉的询问笔录,证明路边枳壳是张国辉所晒;
益阳市交通局提供的竹莲和白沙大桥收费站移交管理备忘录,证明益阳益丰路桥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路段有经营权;
白沙桥接线明细表,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权属于益丰公司;
益阳市公路管理局文件:益沅一级公路路政管理实施方案,证明益阳市公路局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
益阳市公路局与益丰公司关于路政执法的协议,证明益阳市公路局是事故发生路段的行政执法者,罚没收入有30%进入益丰公司;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经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全案全休时间180天,需1人护理80天,后续药费2000元;
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药费80919.88元;
原告的诉讼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诉讼费400元,鉴定费500元;
原告女儿的出生证明、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眼塘荷花村的证明、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结合以上证据,原告提出损失:医药费80919.88元、伤残赔偿金19701元、误工费8145.8元、护理费3620.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4.5元、鉴定费500元、诉讼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33619.98元。
被告张国辉未到庭质证。
被告益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也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成因,对调查所得的事实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证据2的来源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照片形成的时间是在事故前还是事故后,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益丰公司对该路段有经营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只是医院出具的一个建议的标准,不是确定的治疗费依据;对证据9中的沅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诊断原告患有肺结核,时间为2009年,此时事故还未发生。益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中也诊断原告患有肺结核,无法确认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对原告的肺结核进行了治疗。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治疗肺结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三眼塘荷花村的证明中陈述的原告的家庭成员组成情况没有异议,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益阳市公路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益丰公司的意见一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案发生的相关事实,该份证明没有现场勘验笔录佐证,只能说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从枳壳的起点到终点这样一个过程;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益丰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益丰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益丰公司的意见一致,后期治疗费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9的病历资料和用药费发票请法庭依法核实,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患有肺结核,慢性肿瘤,鼻周炎都不是本次事故引发的疾病,无法确认用药情况,原告在2010年9月7日出院,但原告在2011年2月19日进行了CT扫描是否必要也无法确认,重复用药也无法确认;对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益丰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张国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益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有出入,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的造成原告有极大的过错,被告益阳益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益丰公司提交一份证据。
原告妻子王月明向益丰公司申请治疗费救助的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大卡车抢道,逼迫原告行驶至非机动车道。
原告傅志明质证认为,王月明是原告妻子,报告是王月明打的。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妻子王月明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者,报告不是原告本人出具的。
被告益阳公路局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益阳公路局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路局没有清理人为路障的义务,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益阳公路局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一)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10、11,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9中的病历资料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的医药费用,因被告益丰公司和益阳公路局提出了异议,认为医药费用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审核。2012年12月24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傅志明受伤后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作出益协司鉴字(2012)第445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70371.5元。对此审查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依据。
(二)对于被告益丰公司所举证据,系原告妻子王月明向有关部门申请救助的报告,并非原告本人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26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一辆无牌HM125-7A二轮摩托车从沅江市南嘴镇向沅江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4线67KM+400M处时,车辆前轮撞压被告张国辉晒在非机动车道上护卫枳壳的始点石头后,从晒的25.4M长的枳壳上摇摆而过,至终点时车辆前轮子又撞压在护卫枳壳的另一石头上后,再与倒在非机动车道旁边的一红白相间水泥石墩接触,导致车子冲出公路外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沅江市人民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用70371.5元。2012年5月9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协同司法鉴定所(2012)第21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认为,原告傅志明的损伤已经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80天,需1人护理80天,建议后续医药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傅志明系农村居民,傅志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傅威,1997年6月2日出生,女儿傅静怡,2007年12月10日出生。另傅志明父亲傅小毛,1940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高春芳,1946年3月25日出生,生育五个子女,现由子女赡养。
再查明,事发路段属于被告益丰公司经营性公路,但该公路的路政管理由被告益阳公路局负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二、原告傅志明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三、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系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的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由于原告傅志明驾车行驶于被告张国辉晒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枳壳上与护卫枳壳的石头撞压等导致车辆冲出公路外摔倒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傅志明的受伤与被告张国辉在非机动车道上晒枳壳形成人为的路障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国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在公路上晒枳壳影响了道路的安全通行,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益阳公路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路政管理权,负有保证所管理的公路畅通安全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张国辉已在事故路段晒了三、四天枳壳,形成了人为路障,而被告益阳公路局对事故路段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傅志明未注意行车安全,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护卫枳壳的石头撞压等酿成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被告益阳公路局提出未有法定的清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益丰公司作为该公路的经营者无管理职责,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益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并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傅志明受伤责任的份额宜由被告张国辉承担40%、被告益阳公路局承担30%、原告傅志明自行承担30%为宜。
二、经本院核实,原告傅志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
医疗费用70371.5元,根据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益协司鉴字(2012)第445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确定。
2、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2012年5月9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协同司法鉴定所(2012)第218号法医学鉴定书确定;
3、伤残赔偿金19701元,根据2012年5月9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协同司法鉴定所(2012)第218号法医学鉴定书确定原告傅志明的损伤构成二个10级,原告傅志明现年40岁,依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567元,据此伤残赔偿金为6567元/年×20年×(10%+5%)=19701元;
4、误工费9036元,根据根据2012年5月9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协同司法鉴定所(2012)第218号法医学鉴定书确定原告傅志明的全休时间为180天,另根据原告的收入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8072元,误工费为18072元/年÷360天×180天=9036元;
5、护理费4000元,根据根据2012年5月9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协同司法鉴定所(2012)第218号法医学鉴定书确定原告傅志明需1人护理80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50元/天/人,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人×80天=4000元;
6、住院伙食被助费516元,原告傅志明住院43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天×12元/天/人×1人=516元;
7、交通费、住宿费500元,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6.74元,因被扶养人为4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179元,据此,儿子傅威生活费为3年×5179元/年×15%÷2人=1165.28元;女儿傅静怡生活费为14年×5179元/年×15%÷2人=5437.95元;父亲傅小毛生活费为9年×5179元/年×15%÷5人=1398.33元;母亲高春芳生活费为14年×5179元/年×15%÷5人=2175.18元;以上四项合计10176.74元;
9、鉴定费500元。
以上9项共计122801.24元。
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傅志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2801.24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国辉赔偿122801.24元×40%=49120.5元,由被告益阳公路局赔偿122801.24元×30%=36840.37元,原告傅志明自行承担122801.24元×30%=36840.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的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国辉赔偿原告傅志明49120.5元;
二、由被告益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傅志明36840.37元;
三、驳回原告傅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傅志明承担290元,被告被告张国辉承担388元,被告益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建荣
审 判 员 汪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婧婧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的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