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芷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龙仁前,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仁前、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杨某,2007年1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9年初,被告因有了外遇而经常打骂原告,在2009年底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而离开被告,至今已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不幸婚姻带来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杨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杨某丙2002年到浙江仙居打工,2011年才回芷江,与原、被告很熟;原、被告在2009年之前夫妻关系还很好,但在2009年正月杨某某和一个贵州女人有不正当来往后就经常打骂邓某某,2009年8月邓某某被杨某某打伤并进医院治疗。
3、邓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邓某某、杨某某夫妇在2009年之前夫妻感情还很好,但在2009年正月杨某某与一贵州女人有不正当来往后就经常打骂邓某某,2009年8月邓某某被杨某某打伤并进医院治疗。
4、杨美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杨美甲与邓某某一起在浙江仙居打工,邓某某在2009年与杨某某开始闹矛盾。
5、芷江侗族自治县梨溪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感情状况及原告现在经济困难,收入甚微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女儿出生后,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如果原告坚持要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来的小孩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仙居欧美德工艺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自2010年10月28日起到2012年11月13日为止,2010年10月28日邓某某离家出走后,杨某某带两个小孩,在本厂工作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3被告辩称其没有外遇,对被告提交的浙江仙居欧美德工艺厂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提交的浙江仙居欧美德工艺厂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不认可,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2001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杨某,2007年1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3年双方一起外出打工,之后双方经常闹矛盾,2010年下半年,原告离开原打工地方。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己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相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2009年发生矛盾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从而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倘若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人宾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慧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