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全程限速60Km/h的娄底大道东幅车道由南往北行驶,与此同时,被害人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娄底大道西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邹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Y×××××小型普通客车沿娄底大道西幅车道在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方行驶。18时30分,李某驾驶轿车以每小时85至88公里的速度途经旺兴加油站附近地段时车辆失控撞坏20米长的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冲入西幅机动车道。此时,肖某某以每小时56至58公里的速度驾驶摩托车欲左转弯进入旺兴加油站附近,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碰撞,同时李某驾驶轿车撞坏的护栏碎片撞击到邹某某驾驶的客车前部,形成肖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娄底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某应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邹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事故,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主动配合民警进行现场勘查,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近亲属3973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全程限速每小时60公里的娄底大道东幅车道由南往北行驶,与此同时,被害人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娄底大道西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邹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Y×××××小型普通客车沿娄底大道西幅车道在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方行驶。18时30分,李某驾驶轿车以每小时85至88公里的速度途经旺兴加油站附近地段时车辆失控撞坏20米长的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冲入西幅机动车道。此时,肖某某以每小时56至58公里的速度驾驶摩托车欲左转弯进入旺兴加油站附近,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碰撞,同时,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轿车撞坏的护栏碎片撞击到邹某某驾驶的客车前部,形成肖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轿车超速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遇紧急情况时车辆失控撞坏中心隔离护栏从东幅机动车道冲入西幅机动车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加重自身头部损伤、导致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邹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事故,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主动配合民警进行现场勘查,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973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其看到一辆湘K×××××的轿车撞过中间护栏,再撞到对面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司机当场死亡,护栏上的碎片撞到其车前部,至其车辆受损的事实;
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在娄底大道一加油站地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的事实;
4、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3)检鉴字第53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证明被鉴定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4mg/100ml的事实;
5、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52号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肖某某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的事实;
6、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3)技鉴字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K-×××××轿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信号安全技术性能有效;行驶车速为85-88Km/h。湘K-×××××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有效;行驶车速为56-58Km/h的事实;
7、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娄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驾驶轿车超速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遇紧急情况时车辆失控撞坏中心隔离护栏从东幅机动车道冲入西幅机动车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加重自身头部损伤、导致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邹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
9、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予以采集的事实;
10、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的事实;
11、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973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事故,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主动配合民警进行现场勘查,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李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艳嫔
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洁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