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端英,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沅江市,身份证号43230219750613002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商贸街麻科所家属区1栋303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端英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利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端英与王立球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人龚端英为骗取王立球钱财,谎称其外甥女婿在长沙理工大学任副校长,可以承包到长沙理工大学食堂,要求王立球出资30万元,王立球同意后,被告人龚端英与王立球商定各出资15万元。同月,王立球两次分别支付被告人龚端英人民币6万元和9万元,共计15万元。2013年8月,王立球在不知自己受骗的情况下,邀请朋友佘文一起参股承包,佘文于同年9月22日支付王立球人民币10万元。之后,王立球多次询问被告人龚端英在长沙理工大学食堂承包的情况,被告人龚端英以各种理由摚塞,并伪造一份郭鑫、刘刚与湖南长沙市理工大学后勤室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2013年10月8日,在王立球、佘文要求下,被告人龚端英与王立球、佘文一起到长沙理工大学了解情况,途中,被告人龚端英将《食堂承包合同》书交给王立球、佘文查看。王立球、佘文在长沙理工大学了解情况后发现受骗,佘文随即向沅江市公安局报案。
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龚端英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龚端英已退赔被害人王立球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立球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端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接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王立球、佘文、陈峰、刘惠的证言,食堂承包合同书,被告人龚端英的供述,收款条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端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端英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端英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端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端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卫国
审 判 员 刘朝东
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