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韶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罗启旺,男,住韶山市韶山乡。
委托代理人马湘良,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林洁,女,住韶山市清溪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启旺诉被告庞林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启旺以其愿与被告另行协商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另行协商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启旺撤回对被告庞林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罗启旺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伟忠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