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浏民初字第4507号
原告刘**,女,3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男,37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小孩。双方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平均分割或共同承担。
被告杜**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同年8月25日在浏阳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当年农历12月1日以被告入赘的方式办理结婚酒,2003年5月17日生育女孩刘A,2005年1月27日生育男孩杜A。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分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菊花石店1个、比亚迪小轿车1辆、负有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以及存款。被告称双方另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杜**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粟 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正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